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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告
綠點子單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敬群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自義大利進口之COLNAGO C60手工單車公司貨(下稱系爭單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200元,購買原因係作為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施昭明之生日禮物,被告明知買賣標的物應為公司貨,竟將其中車架部分,以俗稱「水貨」之平行輸入產品佯稱為公司貨,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兩造並合意應於施昭明106年5月10日之45歲生日當日交付系爭單車,且因系爭單車為量身定做之手工車,被告於上開契約訂立前一日,即由薛敬群赴原告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對應空間藝術髮型」店面測量施昭明之腿長,原告則於106年4月8日給付定金10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竟於5月8日向原告稱:車架部分尚在烤漆,無法如期交車。原告只得請被告製作系爭單車之提貨券先交付與施昭明。嗣於同年月18日,原告詢問被告:「車來了嗎?」,被告答以:「28」、「我有跟施大哥說」,卻於同月26日改稱:「車架已經準備到臺灣,海關檢查中!!連假公務機關休假,可能會延遲一點!!」。最終遲至6月21曰,被告始將系爭單車交付與施昭明,原告並同時支付尾款135,200元,惟被告卻未將車架之保固書交付與原告。翌日,施昭明與薛敬群相約一同騎車時,施昭明發現系爭單車有車曲柄過長、不合其腿長之瑕疵而向薛敬群反應,但薛敬群並未處理,後原告察覺有異,便詢問上開品牌單車之台灣代理商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司達公司),該公司表示公司貨應附有保固書,原告旋即於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赴被告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店面,請求被告交付車架之保固書,詎薛敬群竟坦承車架並非公司貨,原告始知其所購買者,乃平行輸入產品,是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故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其返還全額價金,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單車,未符合被告所保證係屬公司貨之品質,足認具物之瑕疵,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⑴被告抗辯以:「倘買賣標的係台灣代理公司貨,僅需靜待到貨通知即可,販售商家不可能鉅細靡遺報告通關進度」、「遑論對話中何部分曾提及『台灣公司貨』等字詞?」。

⑵惟查,被告係如何依一般交易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推知「買賣台灣代理公司貨僅需靜待消息,販售商家不可能報告通關進度」,殊難想像。蓋在消費者急欲買得商品情況下,販售之商家為避免顧客因失去耐性而失去交易機會,盡可能保持與消費者之聯絡、報告商品到貨進度務求說服消費者商品即將到貨,反較符合常情。尤其本件兩造原本議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購買系爭單車目的係為致贈予施昭明作為其生日禮物,原告更於其後向被告表明「5/10可是要給我車喔」、「沒5/10就不買啦」等遲延給付對債權人將無利益之意思,而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21日方為給付而遠逾原告要求之期限,為懇求原告之寬限而不致解除契約,被告因而每每在原告催促詢問單車到貨情形時,回覆以「還在製作!!來不及5/10給你~真的不好意思!!」、「請見諒義大利手工車就是需要等待一下」、「連假公務機關休假,可能會延遲一點!!」。然被告上開種種因給付遲延所做之解釋,竟可強辯為原告由此應知買賣標的物非屬台灣公司貨之證據,被告對「一般交易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之理解,實已超乎常人知識之程度。

⑶又被告雖強言「對話中何部分曾提及『台灣公司貨』等字詞?」然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議約中就原告詢問保固問題時,明確答稱系爭單車乃是「公司貨」,有「車子終身(保固)」。嗣於交車後,10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單車保證書時,又改口承認「你那個不是公司貨啦」。被告前後兩次使用「公司貨」一詞,並未區分使用「台灣公司貨」、「義大利公司貨」等詞,而一律以「公司貨」稱之,何以在被告口中,系爭單車於締約時係屬「公司貨」,交付後又不屬「公司貨」?如此矛盾說法,顯見被告係為規避瑕疵擔保責任,方砌詞謊稱其所說之「公司貨」具有截然不同之兩種意涵。故被告此部抗辯,不足為信。

2.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⑴被告另有辯稱「系爭單車功能完全正常,且被告個人願負保固責任,與市面之保固條款無異,被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且系爭單車經原告使用已成二手,被告若收回尚須承擔該單車變成二手中古車之價值減損等等,因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

⑵實則,水貨與公司貨二者市場價值不同,已為被告所肯認。縱使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提供原告與台灣代理商相同條件之保固契約條款,然被告與台灣代理商二者公司規模相去甚遠,保固能力有別,絕非以提出相同保固條款即可彌補。復出賣人以水貨充當公司貨出售,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尚難謂屬顯失公平(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判決意旨)。蓋如認買受人於此情形不得解除契約僅可請求減少價金,不啻是鼓勵出賣人盡量以水貨充當公司貨出售,如未被發現即可謀較高利潤;縱遭發現亦僅需退還公司貨與水貨之差償,雖利潤較低但亦無損失。如此見解恐徒增交易市場之紛亂,陷買受人於高度交易風險之中。

⑶至被告主張若收回系爭已成中古車之單車,將蒙受損失等等,更屬荒謬。蓋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誤買系爭非屬公司貨之單車,已屬無辜,被告竟忝言原告於受騙買受瑕疵物後,應就瑕疵物成為二手中古品之價值減損物負責,此番倒果為因之論述,甚違事理之平。

3.綜上,被告抗辯殊無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所定,請求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35,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具備被告以水貨充當公司貨出售與原告之物之瑕疵,同上所述。

2.曲柄長度係屬客製化部分為被告所肯認,本件原告購買係爭高價手工單車,係經被告為原告之配偶量身後所訂作,被告主張曲柄係屬種類之債,僅須交付中等品質之物云云,洵無可採。

⑴本件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始,雙方即談妥被告為提供適宜單車,將負責測量原告配偶之身體。足知雙方已有約定被告須於測量原告配偶之身長數據後,提供適宜原告配偶騎乘之單車予原告。復觀本件107年2月1日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法官問:量測曲柄是以身高還是腿長?)是以腿長,之前我測量原告配偶的腿長73公分。」堪認被告顯然具有足夠單車專業智識以知悉曲柄之決定主要應以騎乘者之腿長定之,且被告也確實有為原告之配偶量測腿長。是以如被告僅需隨意選擇符合普遍大眾使用之曲柄提供予原告,則雙方締約時何必約定需先測量原告配偶之身長?被告所辯顯非合理。

⑵再者,被告援引民法第200條,主張「被告在165mm至177.5mm之不同曲柄長度間,選擇數值之中間值即172.5mm之曲柄交付,即屬給付中等品質之物」,顯然係屬對法規之誤解。蓋所謂種類之債,係指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範圍,不注重給付物之個別特性者稱之,例如兩支165mm的曲柄,即屬同種類之物,除非買賣雙方有約定必須為特定的某支165mm曲柄,否則出賣人僅需交付一般品質的165mm曲柄,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今兩造間本有被告應測量原告配偶身長後,選擇合於原告配偶使用之單車曲柄交付之合意,已如前述,而不同規格、長度之曲柄亦非同種類之物;更有甚者,所謂中等品質之物,係指相同種類、規格之物中,選擇具備一般品質之物,而非在不同規格之物中,任取一中位數規格即可屬之。

3.依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文觀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單車曲柄確實過長,屬瑕疵給付:

⑴觀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7年5月17日自發字第1070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內容,曲柄長度一般以身高的1/10或跨下高乘上0.216來選擇。今原告購買系爭單車欲提供其配偶使用,原告之配偶身高160.4公分、跨高74.1公分,以上開二種計算方式計算,皆係得出原告配偶適用之曲柄長度範圍應為160mm(160.4×0.1=16.04;74.1×0.216=16)。而系爭函文內容之說明雖持較保守之立場,提供較寬之建議曲柄長度範圍,亦表示依照原告配偶之身材,合理之曲柄長度應在160mm 至170mm之間。而今被告經量測原告配偶之身體長度後,竟給付原告172.5腿之曲柄,遠較原告配偶可容忍曲柄長度之最大值多出25%,更較原告配偶最適曲柄長度160mm差距有12. 5mm之譜,難謂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⑵系爭函文並有說明曲柄長度差異過大會影響效率並造成騎乘者不適,此與原告此前提出原證七資料所示:「過長的曲柄在通過上死點時,將迫使膝蓋彎曲更大的角度,造成髖關節的角度過小,周邊的肌肉群容易過度緊繃。如此會造成對於施力點不當的影響,在經過長時間的騎乘後,很容易導致臀部及下背部的酸痛」等情相吻合。

⑶是兩造約定被告應經量測原告配偶身長後,給付適於原告配偶騎乘之手工單車,然被告所給付之單車曲柄,竟是遠長於合理長度,將導致騎乘效率不佳甚至酸痛不適之曲柄,被告之給付足認具有瑕疵。以銷售單車為業之被告,本具有較原告等為佳之單車智識,詎以「原告並未指定曲柄長度」為由抗辯,實不足採。綜上,依系爭函文之說明,適可證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⑷至減少價金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單車與曲柄存在瑕疵,是請求減少149,000元,如鈞院認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請鈞院審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單車因存有前述瑕疵,客觀上會使其交易價值減損,應屬常情,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審酌本件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所定,請求減少價金149,000元,又此減少價金之部分,原告已給付與被告,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受領,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所謂「水貨」,係指「平行進口貨品」或「平行輸入貨品」,為未經代理商進口的貨品。水貨之性質仍屬「原廠公司」出品之「原裝」、「正版」產品,不過僅未透過台灣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手,直接送到終端消費者手上。

(二)就先位聲明之答辯:

1.原告先位聲明分別以從給付義務遠反、瑕疵擔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全部均屬無據:

⑴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告以:「尺寸如果有我要快點訂回來,不然都會等3、4個月」、「姐姐,訂單我已送出大約2月至2.5月到臺灣!!下週我跟你收一下訂金」、「請見諒,義大利手工車就是需要等待一下」、「姐姐車架已經準備到臺灣,海關檢查中!!連假公務機關休假,可能會延遲一點!!我已經確認了」…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本次單車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即為被告自國外進口輸入之產品,此為雙方所明知,蓋於一般社會經驗,正常智識之人能輕易分辨「水貨」及「台灣公司貨」意義之不同,倘買賣標的係台灣公司貨,如賣方告以需要等待「數個月之久」,甚至需要「海關檢查」等語,買方絕無不起疑之道理。然觀對話中原告不只未起疑、未詢問,甚至還催促趕快完成交易,可見原告係明知購買的是水貨。

⑵被告未曾強調是「台灣公司貨」,甚至告以是「義大利」手工車,因而需要等待。更何況,被告從訂車需要的時程可能要等三至四個月、貨運時程要二到二個半月,甚至連最後海關檢查都詳細的向原告報備進度,倘若原告採買的是台灣之公司貨,原告豈有可能等待二個月之久?被告又有何義務需要如此鉅細靡遺的報告所有進程?可證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購買的是水貨,須由國外進口,因而會有時程及海關之延誤,也因此被告才會逐一向原告報告。又原告購買之ColnadoC60車架台灣代理商售價接近158,000元(證一),販售原告之價格為129,000元,被告之進貨成本為126,000元,被告倘要詐騙原告是台灣代理公司貨,理應以接近台灣代理商之售價出售,但被告僅以129,000元出售,僅僅賺取3,000元,尚須負責居中協調、溝通、聯絡尋找海外採購業者,幾乎是不敷成本,絕非詐騙之常態。況且,原告獨愛Colnado C60此款車架,為所費不貲之手工高級品,洽購前不可能未尋訪過台灣代理貨與水貨之價格,因水貨有高達30,000元之價差因而要求被告洽購,益證原告係明知水貨而購買。原告既然知悉單車係自國外進口,亦當然知悉不可能附有「台灣」代理商之保固書,因而主張被告應提供台灣總代理三司達公司之保固書,當屬無據。

⑶承上,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失據之原因出於:①被告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向國外採購水貨之單車,此為雙方所明知,原告反以此主張有從給付義務違反、物之瑕疵、受詐欺…等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②原告訂購此單車,目的在於取得單車本身,而非取得享受台灣原廠之保固(原告明知水貨不可能享有台灣原廠保固),與原告締約目的根本無違,自不能主張欠缺台灣保固書而有義務之違反,請求解除契約。③物之瑕疵部分,保固書是否有交付,應在原告106年6月21日領貨當下即知,仍然選擇領受貨品並交付其夫施昭明騎乘,即不能再主張物之瑕疵。更何況被告交付之單車仍為義大利原廠公司貨品,毫無任何品質、效用之貶損。④由LINE對話可見原告明知所訂購者為「水貨」當無任何詐欺之情事。

2.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一事,縱令有據,亦顯失公平之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買得水貨單車車架,有無法享有台灣原廠公司保固之瑕疵,致有價值貶損並主張得依此解除契約。然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尺寸如果有我要快點訂回來不然都會等3、4個月」、「姐姐訂單我已送出大約2月至2.5月到臺灣!!下週我跟你收一下訂金」、「請見諒義大利手工車就是需要等待一下」、「姐姐車架已經準備到臺灣,海關檢查中!!連假公務機關休假,可能會延遲一點!!我已經確認了…」…等語,即可知雙方買賣之交易標的,即為被告自國外進口輸入之產品。蓋就交易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倘買賣標的係「台灣代理」公司貨,僅需靜待到貨通知即可,販售之商家不可能鉅細靡遺報告通關進度,更無如本件對話中所述需等待「數個月之久」、「海關檢查」之道理。遑論對話中何部分曾提及「台灣公司貨」等字詞

⑶縱令原告所述有據(假設語氣),然該部單車功能完全正常,並非不能騎乘,且被告既已交付由被告公司出具之保固書,其上所載內容與一般市面常見之保固條款無異,於原告所購買之產品有維修之必要時,均得由被告公司負擔保固之責,是原告所主張無法享有保固之價值貶損,已非嚴重,是否仍得繼續主張解除契約,尚非無疑。反觀該單車已業經原告配偶施昭明騎乘30餘公里,實已屬中古貨,不能與新品等價齊觀,況且,該部單車因原告丈夫使用不慎,導致有曲柄擦撞之破壞一節,原告業已自陳如實,該部單車既屬中古又有破損,價值必定大幅貶損,縱使解除契約被告亦無法再度出售。從而,倘允解除契約,原告竟可全額取回價金,然被告須回收價值敗損嚴重之中古單車,無法再度出售,二者比較顯失公平,應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3.至於106年6月26日原、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提及:「你那個不是公司貨啦」等語,自整體脈絡以觀,可知原告係站在「誤以為進口水貨車也會有台灣保固書」之立場,而被告係簡要回答進口水貨車無台灣保固書且並非台灣公司貨,兩人之認知及對話並無交集。然無論是進口水貨或是台灣公司貨,均是Colnago義大利公司所生產的,俗稱即為公司貨,被告所稱並無錯誤。

(三)就備位聲明之答辯:

1.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據。理由乃係被告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向國外採購水貨之單車,因而無法享有台灣保固維修之服務,係原告所明知。何況被告交付之單車仍為義大利原廠公司貨品,並無任何品質、效用之貶損。

2.本件訴訟發生之原因,乃出於原告之夫無端要求退貨未果,甚至攻擊被告公司負責人,另生事端報復,實與所謂「水貨」一事無涉:

⑴原告丈夫施昭明於106年6月21日受領單車,並當場試騎無誤,認定品質甚優而領受。隔日即106年6月22日上午,甚至邀約被告負責人騎乘約30公里之路程前往鳳山寺試車。嗣於106 年6月22日晚間,原告丈夫施昭明前往被告公司表明其因保護不慎,車體上之腳踏曲柄有擦傷,希望可以保固方式換零件,經被告負責人說明為人為損傷,無法提供換零件服務遂悻然離去。豈料,於隔日106年6月23日晚間約7點許,施昭明夥同訴外人黃弘宇再度前來單車行,強烈要求退換貨,被告負責人再度說明非產品瑕疵,此為人為損傷無法提供退換貨請予諒解,竟遭原告丈夫毆打,目前尚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⑵因而,本件訴訟之真正原因乃因原告及其丈夫退貨未果,才另行生事、製造事端,杜撰所謂「不知購買水貨」一事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原告及其丈夫來被告公司要求退貨時,完全未曾提過水貨一事。

3.曲柄長度係任由客人客製化之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及,即非雙方契約之內容,被告安裝172.5mm長度之曲柄並無瑕疵可言:

⑴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此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⑵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七曲柄說明論述,已可明顯看出,曲柄之長度所影響的是騎乘者「踩踏之效率」、「舒適度」,與單車本身之安全或騎車者之健康無關。其中亦提及「每個人由於腿長及軀幹長度上的差異…」等語,更可證明曲柄長度之訂製,與騎乘者之腿長、軀幹…等身材因素相關,屬於「客製化」的部分。也因此,必須在原告購買單車時,曾向被告指定長度,始成為契約之一部,然原告既未曾提過要依照其丈夫之身材訂作曲柄,則曲柄長度即非原、被告間契約之內容。是以,既然原告並未要求客製曲柄之長度,被告依據民法第200條僅須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可,故被告在「165mm、167.5mm、170mm、172.5mm、175mm、177.5mm」選擇中間值、中等、較適合普遍大眾騎乘之172.5mm長度曲柄安裝,並無任何錯誤或瑕疵可言。

⑶再者,依照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七頁末段所述:「嗣後原告之配偶另至專業之自行車量身單位測量後,方知原告配偶之適合曲柄長度為165毫米,被告所給付之曲柄長度顯然過長。」等語可證,在原、被告成立單車買賣契約之初,甚至連原告及其丈夫都完全不知曲柄之適宜長度為何,被告又豈有可能知悉?足徵原告未提供曲柄長度,嗣後反指被告給付有瑕疵等詞,顯不合理。

⑷況且,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如果172.5 mm之曲柄長度會嚴重影響騎乘經驗、安全、健康等情況,原告丈夫豈有可能在取得單車後仍騎乘三十餘公里仍未察覺?此部分被告亦援引民法第356條認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就此部分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責任。

4.縱假設有曲柄瑕疵存在,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所涉單車曲柄並無瑕疵存在,於原告證明損害之前,不能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額。

⑵更何況,曲柄縱有瑕疵並不會導致整體單車無法使用,蓋曲柄部分可以單獨置換或修改,費用約在一萬元左右(視品牌及規格之差異)。既然如此,因瑕疵存在而貶損之價值範圍,亦也應在此範圍內,原告主張因曲柄瑕疵,要求整體車架連曲柄之價金共149,000元均扣除,顯然無據。

(四)依據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回函,可證被告所安裝之172.5mm長度曲柄,並無健康上之影響,即無暇疵可言:

1.函文一末段所示:「售後市場或組裝車會用騎乘者的人因尺寸及車架尺寸為參考基礎進行設定,先以人因尺寸選擇車架尺寸再搭配相關零件規格後,再設定曲柄長度;曲柄長度一般為身高的1/10或跨下高乘上0.216來選擇捲近的曲柄規格,再靠座棵的上下及座墊的前後,來進行部分微調,達到騎乘者最大的舒適性及騎乘效率。所以騎乘者身高、車架的幾何尺寸及曲柄長度三者間是互相關連的關係。」等語,可見曲柄長度所影響的是騎乘者「騎乘效率」與「舒適度」,與單車本身之安全性、騎車者之健康無關。

2.回函二亦指出「依照騎乘位置及曲柄長度的設定建議,身高160.4cm,自行車曲柄長度選擇落於160mm至170 mm應該是一個使用上的合理範圍,其他可以靠座桿的上下及座墊的前後來進行部分微調,達到騎乘者最大的舒適性。」故曲柄部分縱有差異,原告亦可透過微調座椅高低來更正,並非以更換曲柄為必要。且曲柄之單位差異,小至以mm即「釐米」為單位,其差異之微,不證自明,更何況最大合理之範圍170mm與被告所配之172mm,僅相差2mm即0.2公分,使用上幾無感受。再者,回函三更指明:「…但是差異過大會影響效率並可能造成騎乘者不適」須達到差異過大之情,才有可能造成「不適」,而不適是否必然導致影響健康,並無生醫臨床研究案例可稽,更證原告主張影響其健康,實為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單車,買賣價金為235,200元,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235,200元給被告,而系爭單車為義大利原廠公司出廠之正品,然為被告平行輸入產品,並非經由台灣代理商三司達公司輸入之產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件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單車乃屬平行輸入之水貨,非屬公司貨,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語,雖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觀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多次於對話中強調單車及零件之品牌,並多次與被告議價,其後均係由被告向原告報告單車由國外進口之進度,至於保固問題,原告僅曾於對話中提問一次「有保固嗎」,被告答「有」,原告再問「多久」,被告答「公司貨」、「車子終身」、「變速輪組1年」,此有原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顯見原告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單車後,被告直接向義大利原廠公司下單購買後輸入臺灣之情形知之甚詳,且兩造於議定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原告並未要求系爭單車「不得為平行輸入之水貨」,被告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單車乃具有「經由台灣代理商輸入之公司貨」之品質,顯見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單車究為「公司貨」或「水貨」並非重要之點,被告嗣後給付原告正廠「水貨」之產品,難謂具有「欠缺其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況系爭單車為義大利原廠公司出廠之正品,並非仿冒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單車為「水貨」與「公司貨」之差別,僅在於貨品保固之內容,而被告亦已出具保固書給原告,向原告提供車架終身、零件組一年之保固,被告自身為單車有限公司,自具有提供上開保固之能力,況被告係以低於「公司貨」售價20%之「水貨」價格出售系爭單車與原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原告於107年2月1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四)點),則對原告而言,系爭單車為「水貨」而非「公司貨」,並未對原告產生何實質上之損失,此觀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要的只是保固書,我並不是一定要三司達公司的保固書」益明,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單車,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應予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無以詐術使原告相信其所交付之系爭單車係「台灣代理商公司貨」,而非平行輸入之「水貨」之情形,原告主張有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單車車架為水貨而具有瑕疵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單車之車架具有瑕疵,應予減價129,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單車之曲柄過長等情,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其回函略以:「…自行車選用曲柄長度通常是參照整車出產廠商的選車建議,選用接近尺寸來進行搭配。售後市場或組裝車會用騎乘者的人因尺寸及車架尺寸為參考基礎進行設定,先以人因尺寸選擇車架尺寸再搭配相關零件規格後,再設定曲柄長度;曲柄長度一般為身高的1/10或跨下高乘上0.216來選擇接近的曲柄規格,再靠座桿的上下及座墊的前後,來進行部分微調,達到騎乘者最大的舒適性及騎乘效率。所以騎乘者身高、車架的幾何尺寸及曲柄長度三者間是互相關連的關係。」,有該研究發展中心107年5月17日之函文附卷可證。原告購買系爭單車係贈與其夫施昭明騎乘使用,則系爭單車之曲柄長短自應以施昭明之身高、胯長為判斷標準,施昭明之身高為160.4公分、胯長74.1公分,則依該研究發展中心所提供之判斷標準,系爭單車應配置之曲柄長度應為160mm始為適當,然被告所配置之曲柄卻長達172.5mm,顯屬過長,且差異過大將影響騎乘效率並可能造成騎乘者不適,顯有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曲柄瑕疵所減少之價金為2萬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自承單獨修改或置換曲柄之費用約為1萬元,視品牌及規格而有差異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5頁第(二)點),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先位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全額價金,固無理由,惟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數額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則屬有據,超過部分仍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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