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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郭玄義

  • 原告
    王文進即允進車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80號原   告 王文進即允進車業 訴訟代理人 黃姿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武德、楊子耀、劉家豪、洪任均、陳佳琳、吳達絨、巫進裕、邱聰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間請求給付車 輛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武德、楊子耀、劉家豪、洪任均、陳佳琳、吳達絨、巫進裕、邱聰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部分)駁 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同案被告陳遙綜(另行訂期審理)之地址,對於被告陳武德、楊子耀、劉家豪、洪任均、陳佳琳、吳達絨、巫進裕、邱聰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部分 之地址均未載明,且亦未提出被告陳武德、楊子耀、劉家豪、洪任均、陳佳琳、吳達絨、巫進裕、邱聰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予本院,致本院 無從知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武德、楊子耀、劉家豪、洪任均、陳佳琳、吳達絨、巫進裕、邱聰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相關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是 否合法?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武德、楊子耀、劉家豪、洪任均、陳佳琳、吳達絨、巫進裕、邱聰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部分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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