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80號原 告 王文進即允進車業 訴訟代理人 黃姿瑜 被 告 陳遙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委託原告承攬維修車牌號碼00—1488號、9079—HV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3,600元,合計維修費用共27,100元,詎原告維修 完成後,被告竟未給付維修費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核無誤,復依原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所106年10 月17日中監車字第1060271441號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條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委託原告維 修,卻遲未給付維修費用,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7,1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