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原 告 蕭靜愉(原名蕭錦芬)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門號係原告於十幾年前借與朋友使用,朋友告知費用均已結清、系爭門號已退租,期間原告亦未接獲任何欠費通知。驟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 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實感惶恐,經致電被告及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查詢,僅告知已超過二年時間,而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查詢確認。時至今日,朋友已無繼續聯絡,亦無法提供退租或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 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 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系爭門號之電話費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02年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新臺幣23,211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乃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於訴外人大華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薪資勞務等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已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開判決係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走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84年度 臺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抗辯,然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 ㈢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11月13日受償8,897元,而原告明知本件請求時效為二年,惟在此期間,原告並未於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及對強制執行所扣金額聲明異議,本件原告顯係承認系爭債權,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本件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債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㈣末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乙節,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蒙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卷。 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依法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失所附麗,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訴,然系爭執行程序已 先告終結,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於法不符,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債權讓與日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為102年10月31日,受讓對 於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截至10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止,欠費 總金額23,211元(包括門號0000000000費用為6,970元、門 號0000000000費用為7,215元、門號0000000000費用為9,026元),而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雖於103年5月30日送交蘆洲民族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然該通知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被告嗣於106年2月6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該院106年度重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於106年5月22日對原告寄存送 達,並於106年6月23日確定。被告復於106年9月6日向新北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旋經該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725號裁定移送本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就原告對第三人大華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發扣 押移轉命令,令原告之雇主大華公司,在系爭債權額內,就原告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大華公司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給被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院106年度重 小字第67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卷宗、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2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倘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於106年6月23日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倘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與條文的規定不符,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係借與朋友使用,且朋友已將費用結清,又該費用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此一事由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為電信費用,而有關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雖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因本件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已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則原有電信費用之債權消滅時效雖未滿5年,然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自106年6月23日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復於106年9月6日具狀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前述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 從106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時起至106年9月6日止,並未逾越 時效期間五年。 ㈣從而,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