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94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黃少宗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員。依原告 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要點第5條規定,公司駕駛如於1年內發生第1次有責肇事, 應分擔原告損失金額之30%,第2次發生有責肇事,應分擔 原告損失金額之60%、第3次發生有責肇事,應分擔原告損 失金額100%。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發生第1次有責肇事,惟該次系爭車輛並無受損;被告於105年5月6日與新竹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車輛發生碰撞,發生第2次有責肇事(下稱第2次事故),並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0元,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60%之損失即8,190元;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發生第3次有責肇事(下稱第3次事故),該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26公里處時,因訴外人陳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不當,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同屬原告公司員工林玉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199-US號車輛)發生碰撞,經研判被告就第3次事故亦有過失,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973,050元,而第3次事故原告已獲陳國輝賠償660,000元,其餘損失 313,0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本件原告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而未投保車體險,第2次事故因原告及新竹客運均有過失, 故不互為求償,原告並無向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經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4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大客 車駕駛,平均一日工作12小時以上。上開第3次事故係因有 不明車輛掉落物品,前方車輛為了閃躲而緊急煞車,被告方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該次事故遭原告以被告造成公司財物損失及服務形象為由,記被告大過,嗣後並於106年1月16日開除被告。此外,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持修車費用之發票抵充公司支出費用,故請求金額應扣除含稅金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第2次事故、第3次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修車費用,其中第3次事故已獲訴外人陳國輝賠償66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 ㈠105年5月6日第2次肇事部分: 1.被告於105年5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路1段與南京西路路口時,與訴外人林大傑所駕駛之新竹客 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有第2次事故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2.依原告所提之臺中保養廠車輛損壞報告表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650元。而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於第2次事故當時,其使用年份已逾越4年,已超過耐用年數,原告更 換新品之零件13,650元,應予以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10分之1,故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65元【計算式:13, 650元×9/10=1,365元】。 3.另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依上開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林大傑駕駛新竹客運車輛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雙方均應同負第2次事故之肇事責任,而各負50%之過失責任。 4.又雇主除依民法第483條之1,對於受僱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負有保護照顧之照料義務以外,關於受僱人之自由、名譽、財物等,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基於誠信原則,仍應使雇主於合理範圍內作為附隨義務,而肯認雇主對於受僱人之財產具有保護照顧義務。本件原告固稱:因第2次 事故之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故原告與新竹客運約定自行修理各自車輛而不向他方請求等語,惟本件原告自承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向新竹客運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需承擔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與有過失所應分擔之部分,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0%之金額。而新竹客運車輛之修復費用,則應由新竹客運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因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將由原告之保險公司所支付,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不得向原告之受僱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如遵循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之規定,被告至多須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之金額。惟本件原告自行與新竹客運達成協議互不求償,將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之風險,轉嫁由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承擔,有違上開雇主對於受僱人財產之照料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不應使被告負擔超過其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第2次事故既 僅負擔50%之過失責任,基於誠信原則所衍生雇主對於受僱人財產之照料義務,原告僅得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向被告請求50%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3 元【計算式:1,365元×5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將修理費用予以抵充公司費用等語,惟本件原告是否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抵充費用,是否因而獲有利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亦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部分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稅捐部分,於法無據。 ㈡105年6月17日第3次事故部分: 1.被告於105年6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處時,因訴外人陳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不當,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同屬原告公司員工林玉燉所駕駛之系爭199-US號車輛發生碰撞,陳國輝有裝載貨物不當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事人筆錄在卷為證。而被告系爭車輛及系爭199-US號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6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 證,其中確定之工資費用為61,900元(即噴漆工資36,400元及電工工資2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其餘400,300元部分,除噴漆工資 及電工工資部分外,依上開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同時包含拆裝、校正等工資及更新零件之費用,而無法區別零件及工資費用分別為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何,則除得區分出之工資費用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折舊。而系爭車輛已逾越耐用年份,其零件應予折舊10分之9,已如上述,故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0,030元。是第2次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930元。【計算式:61,900+40,030=101,930元】 3.又原告所有系爭199-US號車輛,亦因為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455,600元,有國光汽車客運申請單在卷為 證,其中確定之工資費用為57,000元(即噴漆工資),有原告提出之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其餘398,600元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零件費用為何,均應 予以折舊。而系爭199-US號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距離105 年6月17日第3次事故時,系爭199-US號車輛已使用2年6月,依上開折舊之規定,系爭199-US號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324元,是系爭199-US號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5,324元。【計算式:57,000+98,324=155,324元】 4.故被告於第3次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額101,930元、系爭199-US號車輛減損之價額155,324元、拖吊費用47,250元、8,000元,共計為312,504元。原告已自陳國輝處受償660,000元,其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原告自 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所稱原告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要點,為原告自行制定之規則,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3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