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97號原 告 陳天恩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山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委託原告施作訴外人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展示場木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原設計圖,原告初步預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後被告委託原告另為 其他工程15萬元,並就上開估價170萬元之原設計圖部分另 有追加工程,故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總計工程款為 2,278,000元。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與被告確認系爭工 程之總工程項目及尚未給付之款項428,000元,並經被告確 認後於估價單上簽名。被告收受訴外人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款項後,至今卻僅給付原告185萬元。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28,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5萬元,被告並 已付清,原告自己錯估工程費用,其超出之範圍不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雖然於估價單上簽名,惟僅作為備查之用,非兩造對帳之證明。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之追加項目,有部分本屬原本設計圖之施作範圍,金額有重複計算,而原告施作完成之項目亦有瑕疵,經評估後應予酌減工程款123, 2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自105年3月6日起至 同年5月30日止,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已支付1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工程實務上,常因原項目與實際施作時之物理條件不一致,致須影響原約定之工作項目及方式、或定作人給予承攬人指示,而為口頭或書面等非依正常程序之工程變更,因而於原工程項目約定範圍外增加額外之工作項目,並增加費用,此實際履約狀況非雙方得於訂約時即可預知,惟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變更)自由原則,兩造自得約定變更或增加原定給付內容。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兩造合意,於原設計圖範圍外另施作追加工程,因而增加工程費用等語,業經原告提出105年3月6日估價單(2紙)、105年5月30日估價單(2紙)正本在卷 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費用係原告自己錯估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實另有施作原設計圖外之追加工程(僅辯稱有重複計算),可認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確實已逾越原設計圖之範圍之外。而追加之工程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105年5月30日之估價單,上載明系爭工程追加之項目,並於估價單第2頁之最後載明「578450-150000=428,000 -魏智群8/19」等字,且經被告自承上載之「魏智群8/19」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而系爭105年5月30日估價單既載明追加之項目及剩餘之款項供被告確認,且觀之估價單上被告之簽名亦緊臨「428,000-」金額之下方,被告簽名後並交還系爭估價單正本由原告收執,可認系爭工程款項目及總金額業經被告確認並承認。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僅表示「看過」、「備查」等語,然果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自無須於估價單上緊臨剩餘工程款金額之下方簽名,更無須簽名後將正本交還原告,故被告所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難已採信。㈡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應予以酌減工程款等語,固據原告當庭提出追減工程項目表附卷、原始工程設計圖(上有被告標示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經提示原告閱覽後發還被告)等件為證,惟經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或有瑕疵,而本院已於106年3月15日(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收受)、106年4月20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收受)告知被告應於7 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遲至106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當庭提出答辯狀,且其所提出之追減工程項目表、原始工程設計圖上之標示,均為被告自行書寫之項目,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施作工程確實具有瑕疵,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故被告辯稱其得酌減工程款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有428,000元款項尚未支付,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428,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