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林麗玉
- 原告張家榕
- 被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家榕 被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二三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含嗣後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原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嘉騰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不得以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前,原告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參照。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嗣經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02,621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未經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及更正聲明狀均誤 載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先後具狀稱:原定期日為五一勞動節,其勞工為必要之休假,或其公司人員調度不足(另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事件履勘期日),而無法到庭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155條規定之休息日,以法院之辦公時間為準,凡國定紀念 日及民俗節日(除夕、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經政府明令各級公務或學校無須辦公者,均屬本條規定之休息日。至於民間各行業約定之休息日,並無法院訴訟關係人不能於該日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當不包括於本條所定休息日之內(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38頁、第439頁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代理人別一事件須赴他法院而不到場者,俱非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是依被告所述情形,難謂屬於正 當理由之範疇,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等一造辯 論之消極要件,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間出生,其祖父張嘉騰則於85年7月7日死亡。原告未曾與其祖父同住,當時年幼,對其祖父完全無記憶,亦不知其經濟狀況,不知莫名繼承其遺產。 ㈡被告以本院81年度促字第192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債權人依序為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繼承張嘉騰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08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歲多,無知亦無力為自己拋棄繼承 ,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更正聲明狀將第1項債務誤載為債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實體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裁判分割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庭爭執,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未限定原告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固有財產即有受被告追償之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列債權債務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其祖父張嘉騰死亡時,未滿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業 如前述,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本於規定,主張以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嘉騰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無不合。 六、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待開始強制執行後再行起訴。受訴法院如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應為宣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166頁及楊與齡先生著強 制執行法論第223頁、第224頁參照)。查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列債權本金餘額合計32,202,6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土地經鑑價僅值250,200元,此情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準此,被告將來仍可能持系爭執行名義(含嗣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為限定繼承主張即有憑據,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堪予採認。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 │附表(土地) │ ├──┬────────────┬────────┬───────────┤ │編號│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1,323.72平方公尺│780分之48(更正聲明狀 │ │ │ │ │誤載為27分之1) │ ├──┼────────────┼────────┼───────────┤ │ 2 │同上段70之6地號 │116.3平方公尺 │27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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