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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鐘新智
法定代理人
鐘義忠
法定代理人
楊麗雪
被告
周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欲起步從路邊駛入車道並迴轉,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即逕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二溪路2段547號由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處,因被告車輛突從路邊駛出,致原告煞避不及而碰撞,並致原告車損人傷。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原告因腳骨折開刀以鋼釘固定,住院6日,需人看護,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支出13,200元。

2.出院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受此傷害出院期間需人看護一個月,支出18,000元。

3.出院休養費用:原告受此傷害休養3個月,每月花費11,000元,支出33,000元。

4.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楊麗雪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7,480元(其中零件19,580元、鈑金7,900元),楊麗雪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支出此費用。

5.就醫門診費用:44,218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145,898元,原告只請求100,000元。

(三)本件事故地點是雙黃線不能迴轉,被告車輛不當迴轉,故有過失。且原告是綠燈直行,致原告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到被告車輛左側車身。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飆車族,闖紅燈由內線撞擊被告車輛,再撞到其他地方,當時被告車輛已停下來。

(二)被告在菜市場賣菜,一天才賺400多元,剛好吃飯而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下個月因本件刑案判決到去執行勞動服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隆翔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溪湖鎮二溪路2段547號前駛出橫越車道(迴轉),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為之,其橫越車道(迴轉)時,既未看清來往車輛,侵犯直行車輛之路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為直行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被告突然由路邊駛出,致原告煞避不及,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係飆車族,闖紅燈由內線撞擊被告車輛,再撞到其他地方,當時被告車輛已停下來云云,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大腳趾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腳趾撕裂傷等傷害,於106年5月22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共住院共6日,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費鎖定式骨板,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可認難以自行料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本件原告雖由母親楊麗雪協助看護,惟親人間所為之勞力付出,不應嘉惠於加害人被告,亦應給予相當之勞力評價。本件原告主張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一日2,200元,尚屬洽當,且亦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六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3,200元,尚屬適當。

2.出院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雖未提出專人照顧費用收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經審酌醫囑所需原告受此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自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照顧期間、市場上所需費用行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以每日18,000元,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3.出院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此傷害,致出院需休養,支出33,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母親楊麗雪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7,480元,其中零件19,580元、鈑金7,900元,楊麗雪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支出此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並有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開庭期筆錄並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機車修理費用自屬有據,惟其中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22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述之鈑金7,900元,總計車損費用為21,35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21,358元。

5.就醫門診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腳趾撕裂傷之傷害,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醫治,共花費44,218元,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應堪認定,原告請求此費用,自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休學中並未工作,曾在小火鍋店打工一年,每月薪水約13,000元、1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並未就學,在菜市場賣菜,每天最多賺400元,有時候沒生意,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3輛,105年財產總額42,67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妥適,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3,200元、出院專人照顧一個月費用1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1,358元、就醫門診費用44,2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6,776元(計算式:13,200+18,000+21,358+44,218+10,000=106,776),原告僅請求1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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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80×0.536×(7/12)=6,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0-6,122=1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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