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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2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美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被告
何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至原告美姿企業社內購買瘦身美容保養產品1批(下稱系爭產品),兩造並簽訂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日原告亦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經被告收受後由其於商品購買確認書(系爭購買契約)上簽名。本件係購買系爭產品,附贈售後服務即作臉,服務至系爭產品用完為止、不需另外付費,兩造間有2個契約,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系爭購買契約是商品認購契約,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應履行契約給付契約款項,定型化契約並非全部無效,系爭購買契約經被告親自簽名,被告如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原告有權提告不當得利,且被告違背誠信原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養品及人事成本費用,然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購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員工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前往原告店內體驗作臉,體驗價為1,500元,體驗時原告員工連番向被告推銷購買產品,原告員工糾纏不放,被告不懂法律只想趕快離開,不得已始簽署系爭契約書並離開現場,系爭產品拆封後原告員工要求其在系爭產品上簽名,系爭產品拆封後未做任何其他服務,系爭產品仍留在原告店內,且系爭購買契約上之產品數量及明細均是其簽名後,原告事後才畫記。翌日被告驚覺系爭產品不適用,即以LINE告知原告員工幫忙辦理解除契約,並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未給予被告7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被告未及審慎思考於當天簽署系爭契約書,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前往原告營業所內體驗作臉之際,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附帶做臉服務,被告並在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契約上簽名,翌日被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員工欲解除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解除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契約、服務次數登記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投遞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不同,違反審閱期間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並未因此無效,而透過猶豫期間制度,消費者在猶豫期間內可以解約,使契約因此無效,以充足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查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其條款數量不少、內容複雜且均為法律用語,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瞭解契約內文含意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亦自承審閱期確不足,是原告確未給予被告30日內之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係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契約尚不因此無效。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契約為2個契約乙節,惟其自陳:契約內容為買產品,贈送售後服務即做臉、不需另外付費,服務到產品用完為止云云,顯見被告係購買包含使用產品作臉服務在內之肌膚保養課程,並非於肌膚保養課程外,另行購買系爭產品,是系爭契約書、系爭購買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應為同一契約,原告前揭主張即屬乏據,難以採信,併予說明。

五、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稱「訪問交易」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之謂。所謂邀約,必須出於消費者之自願(即自願性),而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應給付契約款項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係原告之員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推銷美容保養品體驗課程,被告乃於107年8月26日前往原告之營業所接受體驗課程,由原告之員工提供作臉服務之際另向被告推銷、介紹購買肌膚保養服務課程,原告始決意購買含系爭產品之肌膚保養課程,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知被告係在原告之「誘導邀約」下,至原告之營業場所而締約,原告對此系爭契約之締結,實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且於被告之強力推銷下,未及深思熟慮,是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無疑。次查,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翌日即107年8月27日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投遞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消保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視為解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已拆封,並經被告簽名,原告有權提告不當得利等情,則是另一訴訟標的問題,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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