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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郭玄義

  • 當事人
    Luciene Mumungan Huerta台灣必美優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Luciene Mumungan Huerta(露辛妮)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必美優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07年度員補字第42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07年度員 補字第42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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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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