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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告
謝豐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告
日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信旗
訴訟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周于新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日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追加周于新為被告,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85,507元或(二)被告周于新應給付原告485,507元。核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公司經理人,於被告公司成立營運之初之106年2月至6月間為被告公司裝潢所需,購買、施作不鏽鋼玻璃門窗、鋁門換輪、二三樓玻璃、油漆粉刷、水電工程、拆除天花板、壁板、訂壁板、防火板專版、輕鋼架、地磚、冷氣機等,代墊支出裝潢設備共443,356元(下稱系爭裝潢款)、並代墊106年6至8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各6,066元、6,658元、6,362元、勞工退休金1,848元、5,044元、5,044元、106年6月及8月勞工保險費各2,984元、8,145元共計42,151元(以上合稱系爭代墊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代墊之支出費用為公司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如認被告公司當時尚未對外營業,或原告未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則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又如認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而係為被告周于新處理事務,則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周于新償還,而如認原告並未受被告周于新之委任,原告則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周于新返還代墊款。並請求法院就以下2聲明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85,507元或(二)被告周于新應給付原告485,507元。

二、

(一)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謝瑩瑩為原告之女,謝瑩瑩就股東權益全權授權原告代理,原告既為股東謝瑩瑩之代理人,其所代墊之款項為其代理股東行為之股東代墊款,且被告公司為人力仲介公司,需經特許始能對外營業,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1日取得許可證之際,原告即提出辭呈,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尚未簽定委任契約。且被告否認原證三各裝潢單據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周于新有委託原告進行裝潢事宜,而因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於此之前被告公司既不存在,無從為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對象。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間離開被告公司,原告未經告知及未得被告公司同意,取走客戶及外籍勞工相關資料,並拆卸取走冷氣、電腦、傳真機、打卡機、電話機、燈具、辦公桌椅等辦公設備相關資產,甚至拆卸招牌,故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裝潢而受有利益,縱有亦因原告已拆卸搬走,被告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付返還之責。另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代墊款,則因原告於106年10月離開被告公司取走之上開資料及拆卸辦公設備相關資產、招牌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並已支出共計302,850元,且原告未將書面契約及外籍勞工按月應繳交之服務費用交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周于新則以:否認有原證三裝潢單據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單據內各項目及金額均得其同意施作、確有施作等,且原證三之裝潢單據與原證四LINE對話記錄不同,無從作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據。原告如主張無因管理,應就無因管理之各要件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周于新並非受有利益之一方,其與被告公司亦為不同之人格,縱認原告確有施作裝潢,亦屬被告公司之資產,與被告周于新無關,而縱認被告周于新為受有利益之一方,其亦主張原告拆卸辦公設備相關資產及招牌之行為,其受有之利益已不存在。又原告與周于新為成立被告公司,簽署如被證5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D條但書約定辦公室租金、押金、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人員薪資、稅金及所有公司日常開銷,雙方皆需於撥款日5日前按出資比例給付,如認原告得對被告周于新主張返還代墊款,被告周于新主張原告亦應依出資比例負擔其代墊款。並因原告拆卸辦公設備相關資產及招牌造成被告公司支出286,050元(不含電話機之費用16,800元)亦主張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又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4項、第E條、第F條後段,已明定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之規定,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未經公司同意取走客戶及外籍勞工資料,並於彰化縣溪湖鎮另成立「日盛國際人力有限公司」,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周于新主張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以其得對原告請求共計15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對原告代墊款項抵銷。

三、原告與被告周于新間為成立被告公司曾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周于新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職務。原告於106年10月間離開被告公司後,另於彰化縣溪湖鎮成立「日盛國際人力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表在捲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或被告周于新代墊系爭代墊款,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周于新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公司或被告周于新代墊系爭代墊款。(二)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周于新請求給付系爭代墊款。(三)被告周于新或被告公司得否以其主張抵銷之事由向原告主張抵銷。以下分述之:

(一)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于新之委任處理被告公司裝潢及代墊系爭代墊款,並提出原證3估價單5張、與被告周于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原證3中,周于新:「裝潢報價賴一下」、「辦公桌、電話、總機電腦幾台、單價多少、生財器具等有空速給我」、「2樓3樓裝潢有報價了嗎」、「招牌有請人估價了嗎先比較一下」、「報價多少,材質跟耐久性要特別留意,建議多比較一下」、「監視器有請他報價了嗎」、「1樓行政櫃台多少錢」、「已有的收據影印一份給我」;原告則回覆:數張估價單照片及裝修照片、影片檔等,或回覆「還沒(報價)」、「台中口頭報價8萬有點高」、「監視器15000(台製)」,並傳被告公司之招牌、廣告看板照片予周于新,以上之對話記錄已足堪認被告周于新確實有請原告負責聯繫、處理被告公司之裝潢事宜。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均係就被告公司之裝潢、辦工器具、招牌、監視器、櫃臺等事項討論,而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3日設立登記,被告周于新為其公司負責人,謝瑩瑩則為股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以謝瑩瑩為股東,被告周于新則為公司代表人,則應認被告周于新係基於籌備設立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為籌備設立中之被告公司委任原告處理裝潢等事宜,則就此因而產生之原告請求代墊裝潢款項部分,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被告公司行使及負擔,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固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各項裝潢單據之形式真正,經本院通知開立原證三單據之證人謝承佑到庭。謝承佑證述:原證三之估價單/收據中,免用統一發票(即第5頁)那張不是其開的,東新冷氣是其妹婿開的,原告跟其妹婿接洽,但錢是拿給其由其轉交,錢已付清,其他單據都是其統包再發包給其他廠商協助並開立的。已忘記詳細地點在何處施工,只知道是在員鹿路的日盛公司作的,詳細施工時間已不記得,可能是去年(106年)4、5月間施工的。單據是先用估價單報價、依照估價單給款,之後再將估價單劃掉改成收據。本件工程從頭到尾都是跟原告接洽、回報、驗收,其開這些單據是因為原告說有股東,要股東同意後才可施作,故都是其報價後,才由原告通知其可否施作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足證原告確有委請證人謝承佑統包被告公司之裝潢,施做原證三第1、2、3頁之各項裝潢(下稱系爭工程),亦有由其妹婿施做原證三第4頁冷氣部分,且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而原證四原告與被告周于新間之LINE對話記錄,雖無法直接證明本件原告依原證三請求之各裝潢款項確係經被告周于新之同意而施做,惟已足資佐證被告周于新確有委任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裝潢事宜,期間原告負責處理之裝潢事宜,有與被告周于新溝通、確認,則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公司代墊原證三第1至4頁之裝潢單據款項。被告公司雖抗辯原證三第1至3頁開立之106年2月22日,而原告與被告周于新簽立系爭合約合約之時間為同年3月18日,則原證三估價單開立當時並無公司股東,且證人雖證述為去年即106年4、5月間施工,然依原告及被告周于新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同年3月25日前被告公司1樓已裝修完成,故證人所述不實等語。惟查,依原證4已可知,原告與被告周于新間至遲於106年3月12日已就合意成立公司有共識,被告周于新始於對話中要求原告傳裝潢報價單,故仍應認斯時已為被告公司籌備設立中,而周于新已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公司之裝潢事宜。又就施工時間,依原證四可知系爭工程為陸續完工,尚難以原證四第5頁一樓裝修完成之時間為3月25日,即認證人證述不實。被告雖否認原證三之形式真正,然除原證三第4頁證人證述並非由其所開立外,其餘均已堪認係原告因受委任處理被告公司裝潢事務,為籌備設立中之被告公司墊付之款項,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三)被告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D條但書約定:「辦公室租金、押金、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人員薪資、稅金及所有公司日常開銷,雙方皆需於撥款日5日前按出資比例給付,不得延遲、拖欠」。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裝潢款應依被告周于新與原告依出資比例負擔,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9%,自應扣除而不得全額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查,系爭合約第D條之約定,主要乃在約定公司籌設期間之資金款項處理,此可從該約定但書並非僅有約定辦公室租金、裝潢、器具等設備,尚有約定薪資及稅金等可證明,蓋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一旦設立登記後,公司之日常支出及各項開銷,自應由公司負責,而不得再向出資之股東請求依出資比例給付,故應認該條約定僅限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之開銷,始由原告與被告周于新按出資比例給付。如前所述,本件委任處理被告公司裝潢事宜之雙方當事人應為被告公司及原告,則被告公司自不得以被告周于新及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主張原告請求之系爭裝潢款應依出資比例扣除。且依證人證述,系爭工程約係於106年4、5月施工,且原證三第1至3頁係先開立估價單,其後再改為收據,故單據上之106年2月22日,應為估價之時間,而非施工或給付款項之時間。被告雖主張依原證四對話記錄,系爭工程之一樓裝修係於106年3月25日完工等語,然依原證四可知,系爭工程乃係陸續完工的,106年3月25日、4月9日均有原告傳送各項工程完工之照片或影片檔,而依原證四第14頁,一樓不鏽鋼及玻璃門面完工,下方時間為6月2日,雖無從直接證明原告傳送一樓不鏽鋼及玻璃門面之完工照片為何時,惟自原證四第9頁可看出一樓不鏽鋼及玻璃門面係於106年4月27日至6月2日間完工的,一般工程給付款項均為完工後始給付,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106年4月13日,則原告既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始支出系爭款項,被告公司亦無從以系爭合約第D條但書主張原告應依出資比例扣除系爭裝潢款。而原證三第4頁之東新冷凍空調設備行請款單,請款時間為106年5月28日,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又原證三第5頁之2張分別為中鴻廣告贈品企業社開立之1,800元及美嘉窗簾燈飾行開立之7,80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被告業已否認其形式真正,證人謝承佑亦稱該2張收據並非其所開立,原告既未能舉證該2張收據之形式真正,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公司裝潢而支出該款項、被告公司確因此受有利益等,則就該部分原告自不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該部分共計9,600元之代墊款。故如上所述,原告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裝潢款項即原證三第1、2、3、4頁之款項共計433,756元(計算式:196,756+113,500+66,500+57,000=433,756元)。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墊付106年6至8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106年6月、8月勞工保險費共計42,151元。被告雖辯稱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時將公司現金帳帶走,被告無法查明原告係代墊款項或由公司帳戶取款等語。惟查,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款項繳款單據及收據聯,被告空言辯稱無法查明款項由何人支付,尚難採信。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所載公司受任為經理人,依民法委任關係執行經理人權利義務。被告公司雖辯稱股東間達成共識待公司正式營運後由原告擔任業務部經理,然於被告公司取得許可證之106年7月11日之際,原告即提出辭呈,被告公司尚未與原告簽立經理人之委任契約等語。惟查,委任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依原證二之被告公司106年8月28日之公告,其內第4點已載明「業務部門因原經理謝豐明先生自請辭職經理人在案,故暫由周信旗協理代行業務主管職權」,則應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已有委任原告擔任公司經理人,而原告既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公司返還共計42,151元(計算式:6,066+6,658+6,362+1,848+5,044+5,044+2,984+8,145=42,151元),則原告共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系爭代墊款合計為475,907元。(計算式:433,756+42,151=475,907)。

(五)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間辭去經理職後,仍每日至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業務身分招徠客戶,然原告突於同年10月間離開公司,除擅自取走客戶及外籍勞工相關資料外,並拆卸冷氣、電腦、傳真機、打卡機、電話機、燈具等文書辦公設備相關資產,甚至拆卸招牌而造成被告公司支出共計302,85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電腦、傳真機、電話機、打卡機等文書辦公設備為其私人所購買之個人物品,除私人文書辦公設備物品外,原告並未搬走冷氣及燈具,至招牌部分,乃因被告表示訂製招牌費用過高,被告要自行訂製,要求原告拆除該招牌,原告迫於無奈始再僱工拆除招牌,且上開各物品除冷氣外,原告並未請求返還招牌及其他文書辦公用品之費用等語。查,就電腦、傳真機、打卡機、電話機部分,原告業已否認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而燈具、冷氣部分,被告雖提出支出費用單據,惟仍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搬走,自不能主張原告搬走被告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而請求抵銷。又就招牌部分,原告並未否認招牌為被告公司所有,而公司之招牌屬公司之資產亦屬常情,原告既自承其將招牌拆去,被告業已否認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拆除招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就被告公司因招牌遭原告拆除造成另行支出之被證四第4頁日立招牌企業社開立之之招牌款項47,250元,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代墊款為428,657元(計算式:475,907-47,250=428,657)。

(六)被告周于新雖另辯稱原告因拆除上開公司設備造成損害共計286,050元,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且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B條第4項、第E條、第F條後段,應給付被告周于新違約金15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代墊款等語。惟本件委任裝潢公司及代墊健保費、勞保費、勞退金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周于新所簽訂,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其2人之間,被告周于新自不得以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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