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 反訴原告
- 聚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芸榛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 反訴被告
-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鍾慧
- 訴訟代理人
- 謝尚修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29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錄附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