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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告
劉益通
被告
首都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與被告首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首都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向被告首都公司購買03型式年份冠美麗廠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變更後之車牌號碼為5603-W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購買時即103年12月1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驗時里程數為101,470公里。

(二)原告行駛時車況不斷,於103年12月15日至大馬力輪胎速販店修理,支出2,800元;於104年1月7日至翰興汽車保養廠修理(下稱翰興汽車),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於104年9月22日至國際蓄電池有限公司修理,支出1,900元;於104年9月28日至宏和汽車修理廠修理,支出8,200元;於104年3月19日至翰興汽車修理,支出4,400元。

(三)嗣系爭車輛原保養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寄保養預約通知給原告,預約系爭車輛「定保日期為104年8月19日,定保內容為38萬公里保養」,「上次定保日期102年12月3日,上次定保內容34萬公里保養」,原告始知系爭車輛里程數被更改;買賣契約簽定後,被告才在合約書上註記以現況交車。

(四)依汽車工會資料,汽車里程數30餘萬公里,則車輛已將近報廢,倘車況好只有10萬元左右,被告首都汽車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鴻林亦應連帶賠償原告。

(五)原告因系爭車輛,支出修車費用58,900元、請假損失13,000元、交通費用2,700元、水及飯費用500元、收集資料費用4,0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共計89,100元。

(六)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劉鴻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經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74號),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被駁回(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73號)。

(二)系爭車輛里程數不是被告調的,購買時里程數為十幾萬公里。

(三)被告係向楊姓車主以16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賺的利潤扣除成本大概只剩下3、4萬元,系爭車輛不是受損車、事故車、泡水車,也不是營業用車輛,是一台車況正常的車輛。

(四)一般在買賣時,都是雙方簽名之前就會註記現況交車,註記後再簽名,這是給業務處理,一般合約要做任何註記都是先註記好之後再給客戶簽名。

(五)系爭車輛已經過很久,如果原告能在購買後儘早提出或許能處理,因車輛已有折舊,被告首都汽車可以補償3、4萬元。

(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鴻林為被告首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與被告首都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263,000元向被告首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首都公司交付原告之車輛檢驗記錄表上顯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01,470公里,惟原告嗣後接獲訴外人北都公司通知,系爭車輛應於104年8月19日應進行34萬公里之保養,原告始知系爭車輛之里程度遭變更,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3日最後一次至北都公司進行保養時,里程數為339,576公里。原告曾於104年間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劉鴻林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以系爭車輛至少歷經證人鄭淑蘭、葉俊忠、楊慶杉及劉鴻林等人使用或保管,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於被告買入前即有里程數遭變更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劉鴻林有調整里程表之行為,難認劉鴻林有何詐欺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車輛檢驗記錄表( B)、北都公司定期保養通知及108年1月16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已逾339,576公里,而經調整為101,470公里之事實,原告因誤以為系爭車輛里程數僅10萬多公里而同意以263,000元之價格買受乙情,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劉鴻林被訴詐欺案件,雖經以前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被告劉鴻林所經營之首都公司為買賣中古汽車之專業公司,就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乃具有專業能力謹慎查證之人,應盡力查證以保護消費者及其自身之權益,提高中古汽車交易之信用度,並避免購車糾紛之發生。惟被告劉鴻林於彰化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104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系爭車輛里程數不是我們變更的,我只有承認疏於查證該車原廠里程數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劉鴻林就出售不實里程數之系爭車輛予原告乙節,為有過失。

(三)又按一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對於中古車之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由經濟部所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將上開影響中古汽車價格之因素列為應記載事項,益足證之。且里程數乃車輛行駛距離之累計,足以反映車輛使用之程度、損耗狀況,故車輛里程數高低,將影響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以何種價格購買,應無疑義。被告劉鴻林於向第三人楊慶杉買入系爭車輛時,疏未查證其實際里程數,致原告誤認系爭車輛里程數為10萬多公里進而決定以263,00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劉鴻林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劉鴻林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里程數經調整之售價差距,該會108年3月14日彰汽商泓字第1080000016號函覆:鑑定系爭車輛102年12月里程數339,576公里,殘值約18萬元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原告雖稱其他案件認為這種車子價值只有1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上述鑑定意見,核係按一般車輛正常使用情形下之里程數差距鑑定,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原告所辯要無可採。依上述鑑定意見,本院認系爭車輛里程數調整後之價差,以83,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原告雖另主張支出修車費用58,900元、請假損失13,000元、交通費用2,700元、水及飯費用500元、收集資料費用4,0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共計89,100元云云,惟車輛維修,通常視使用情況而定,里程數僅係作為保養時程之參考,如之前曾定期保養,未必因里程數較高就有維修必要,故原告所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難認與被告劉鴻林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請假損失13,000元、交通費用2,700元、水及飯費用500元、收集資料費用4,000元,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劉鴻林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難認有理。又本件被告劉鴻林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亦屬無據。綜上,原告因被告劉鴻林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即系爭車輛里程數價差為8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劉鴻林既為被告首都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有代表權之人,其於執行公司買賣中古車輛之職務時,疏於查證系爭車輛里程數,致出售經調低里程度之車輛予原告,損害原告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首都公司就其負責人劉鴻林之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首都公司與被告劉鴻林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法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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