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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5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告
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芯惠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訴訟代理人
江樵茂
被告
珍締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淑份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新台幣(下同)373,01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共計242,50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承攬關係而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陸續下訂單請原告染布,原告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已載明品質若有問題應於接貨3日內通知,惟被告卻以空運費、瑕疵等理由拒絕給付剩餘之應收款項373,01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1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年8月至10月間兩造有承攬關係,被告自106年8月4日起陸續提供胚布,以染整加工單之方式,委託原告代為加工染整布料。然原告自開始就有多筆訂單遲延交付,或交付之完成品有瑕疵或未達標準,原告遲延過久,致使被告遲延將貨品交付給被告之客戶,客戶請求空運費之損害及請第三方修復瑕疵費用、布料毀損之損害等,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報酬相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4日起陸續提供胚布,以染整加工單之方式,委託反訴被告加工染整布料,染整加工單有約定染整之品質、備註、預定交期,然反訴被告遲延多筆訂單之交期,造成其客戶要求需以空運寄送布料,故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延遲空運費,又因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其亦遲延交付其客戶,客戶加工完成之成品鞋空運費用亦要求其負擔,故請求編號28至31之成品鞋空運費用;反訴被告交付染整品後,編號32至35有色差不良之瑕疵,有通知反訴被告重修,但反訴被告技術不達要求,使其需另行請人修補,並因此支出試做貼合鞋子材料報廢、請人修補之費用;編號36、37有色差不良之瑕疵,反訴被告原交付一小塊布料予其確認顏色,該顏色正確故通知反訴被告出貨,然貨品寄送給國外客戶後,客戶反應顏色有誤,貨品已在國外無法通知反訴被告重修,故請求另請他人修補之費用;編號38至43貨品紋路歪斜,有通知反訴被告有瑕疵,請求另請他人修補之費用及紋路歪斜無法使用之費用;編號44至46為反訴被告染壞之胚布材料費,請求總數為445.77公斤;編號47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且顏色有誤,造成客戶產線無法生產導致斷線費用並向其求償。反訴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共615,512元,上開瑕疵、遲延交期、損害均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反訴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373,010元抵銷,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抵銷後之剩餘款項。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2,50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於反訴原告下訂單時,即有告知反訴原告僅能盡量配合交期,其從未保證可於反訴原告訂單上日期交貨,反訴原告之染整單亦無其之認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1、25至27其既無遲延交貨,本不應由其負擔空運費之責任;編號13至24其已完工,係反訴原告拒絕受領;編號28至31之成品鞋空運費,於兩造協商時,反訴原告公司副總粘袁瑜已承諾成品鞋空運費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吸收,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編號32至35,反訴原告有通知重修,其亦已重修始出貨,經通知後已經修正瑕疵;編號36、37反訴原告並未先行催告其修補,依法不得請求修補費用;編號38至43之紋路歪斜費用,反訴原告當初有通知瑕疵;編號44至46材料費損害其已完成染整通知對造,係反訴原告拒絕受領,縱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亦未定期催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編號47斷線費用,反訴原告無從證明客戶之斷線費用與其有關,自不得請求。

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多次由被告提供胚布下訂單,並由原告染布再交付成品給被告,經計算後被告尚有373,010元之應收貨款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可堪信為真實。

肆、本訴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應負擔編號1至27之延遲空運費。二、兩造間就編號28至31成品鞋空運費是否已協議由被告負擔。三、編號32至35被告請求修補費、報費材料費有無理由。四、編號36至37被告得否請求修補費。五、編號38至43被告得否請求修補費。編號44至46被告得否請求損壞胚布材料費。編號47被告得否請求客戶斷線費用等,以下分述之: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內各編號之染整加工單,其上除有品名代號、組織成份、色號、幅寬、碼重、數量、單位、備註外,並均有註明預定交期。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以染整加工單下訂單,兩造間之契約自應以該染整加工單為依據,原告雖主張106年8月至10月為原告公司之旺季,下單客戶眾多,於被告下訂單時即已口頭告知僅能盡量配合交期,不保證如期出貨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非染整加工單上之訂單交期,然原告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既未依染整加工單上交期交貨,被告請求以延遲空運費抵銷自屬有理由。就編號13至24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工作,係被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貨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又稱「這幾組空運費好像請款的時候已經扣除了,布的部分因為顏色談不攏,原告同意被告轉單其他工廠」等語,則就該部分究竟為被告受領遲延,亦或原告因兩造就顏色無法談攏,而已同意被告轉單至其他工廠,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22至24,其染整加工單上之交期為8月30日,編號15、21之交期為10月13日,編號19、20之交期為9月19日,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編號13、14、16至18、22至24之廠商回覆交期為9月20日,編號15、21廠商回覆交期為10月16日,編號19、20廠商回覆交期為10月3日,而其中僅編號16、22於9月22日交貨、編號21於10月24日交貨。原告於原證5內,已就編號13至24貨品均未依染整加工單之交期交貨自認,編號13至24被告係請求給付延遲空運費,而非請求瑕疵損害,被告自無需就上開編號貨品是否有瑕疵舉證。至原告主張編號13至24之空運費於請款時已扣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原告當庭主張不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一各編號下之信件及扣款明細之形式真正,然主張憑各該信件及扣款明細無從證明係運送原告的貨品等語。然被告所提請求延遲空運費之各項次下,其技術單上之提單號碼、與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託運單分號號碼均相符;而就編號27之延遲空運費,被告業已提出如被證三應負帳款明細表、附款彙總表等,應認被告就編號1至27所支出之延遲空運費係運送原告之遲延貨品已為舉證。又原告主張其僅收取微薄染工費,不應負擔如此龐大之費用等語,然被告所請求抵銷之延遲空運費,均係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之損害,被告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主張以編號1至27之延遲空運費共計196,911元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所餘報酬為176,099元(計算式:373,010-196,911=176,099)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106年12月11日原告方至被告公司協商會議之錄音及譯文,已同意以被證2錄音譯文為證據,合先敘明。被告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不得以此作為證明等語,然本件兩造間之協商會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調解程序,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另抗辯被證二之協商會議,被告公司之副總雖有說出「好啦!鞋子空運我自己賠(台語)」之語,惟兩造於協議後並未成立任何和解方案,難認兩造對於編號28至31之成品鞋空運費已有協議等語。然兩造間就當日之討論既均為協商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給付之貨款及因扣除之瑕疵、遲延造成之損害賠償,粘袁瑜既已自承成品鞋空運費由被告方負擔,且其後原告方之訴訟代理人許進福亦稱:「你們珍締絲的敗筆,你們珍締絲自己承擔」等語,應認兩造就成品鞋空運費之部分已達成協議,被告如抗辯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自應就此提出舉證。又被告抗辯原告方共有6人前往被告公司協商,已對被告副總粘袁瑜造成困擾及精神壓迫,且錄音內容亦可看出粘袁瑜稱:「上禮拜就是有人來威脅,我感覺這樣不對」、「說真的,跟林先生說不用這樣打電話來威脅有人」,足認粘袁瑜縱有承諾成品鞋空運費自行吸收,亦係被脅迫下所為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證二錄音譯文,尚難認定原告有脅迫被告自行吸收成品鞋空運費之行為,且粘袁瑜講完上開話之後,接續說:「講真的,我吃軟不吃硬,我不知道你們怎麼報告事情的,報告到人家要來威脅我,做生意做到這樣很悲哀」等語,亦難認其係因曾受電話威脅,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為上開成品鞋空運費自行吸收之承諾,則被告既無從舉證粘袁瑜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自認粘袁瑜為其公司副總,對本件事務有自行決定權限,則粘袁瑜既已承諾成品鞋空運費由被告支付,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則被告主張以編號28至31成品鞋空運費共計199,478元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編號32至35之色差不良瑕疵部分,原告當庭已就該部分貨品確經被告通知有瑕疵要重修一事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業已修正瑕疵一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僅空言主張瑕疵已修正,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告既已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因原告無法修補造成之施作貼合材料報廢、請第三人修補瑕疵之損害共計20,021元(計算式:9,864+4,606+5,551=20,021),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餘得請求之貨款為156,078元。(計算式:176,099-20,021=156,078)。編號36、37之色差不良瑕疵部分,被告答辯稱原告原交付一小塊布料予其確認顏色,該顏色正確故通知出貨,然貨品寄送給國外客戶後,客戶反應顏色有誤,貨品已在國外無法通知原告重修等語,堪認被告就編號36、37部分確未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且原告主張一般出貨時確認顏色,是給一碼定好成品的布,而不會只給一小塊的色卡,顏色會與實際出貨的品項相同等語。被告既已先行確認過顏色始通知原告出貨,被告如主張顏色有誤而需重修,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部分貨品有顏色誤差之瑕疵。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復未依法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

四、編號38至43紋路歪斜部分,被告主張因貨品瑕疵,致被告支出第三人改善費用及染品耗損之損害。原告當庭已就上開編號被告當初有通知有瑕疵而為自認,則被告因上開編號之貨品有瑕疵,因而支出之損害共計34,993元(計算式:1,526+2,700+17,970+1,526+2,700+8,571=34,993),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餘得請求之貨款為121,085元(計算式:156,000-00000=121,085)。

五、編號44至46之材料費,被告主張該部份訂單貨品因原告染壞,造成被告提供之原料胚布受有損害,被告請求之損壞胚布數量共計445.77公斤,而原告當庭時已自認上開44至46編號確實有部分放棄不染,數量約600公斤等語。則被告請求抵銷之範圍業經原告全部自認,被告就此部分胚布損害共計129,517元(計算式:49,280+40,150+40,087=129,517),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餘得請求之貨款為0元(計算式:121,085-129,517= -84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010元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編號44至46材料費部分,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32元,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知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編號47斷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延誤交期,導致其客戶產線排程無法接應而停工代料,並向反訴原告扣款因斷線造成之損害等語。反訴被告則稱不可能因為小部份的延滯導致被告的客戶斷線,故不能由反訴被告負擔該損失等語。然編號47請求斷線費用之訂單為編號3至5、16至20、22至26,上開編號均已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為遲延給付,且反訴原告業已提出如附件47.1客戶扣款通知書為證,業已就其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造成損害舉證,反訴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未受上開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4,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23,178元(計算式:8,432+14,746=23,178)。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178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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