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葛宇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5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葛宇方(原姓名葛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03,656元(其中本金299,166元、已計未收利息4,290 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申請現金卡,過去都是有借有還,因利息太高,繳不出來,確實有欠本件債務,現在只靠老人年金生活,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清償能力並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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