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09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遠
- 被告
-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玖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3甲線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暐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肇事,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0元(零件17,950元、工資13,300元、塗裝12,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3,510元,其中零件17,950元、工資13,300元、塗裝12,26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11月,迄發生車禍日106年7月15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95元(計算式:17,950元×1/10=1,795元),加計工資13,300元、塗裝12,260元,其總額為27,3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7,35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