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44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賴勝偉 法定代理人 賴東義 法定代理人 陳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 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攤還 ,首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1元,第2至12期每期應給付5,209元,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 年息20%計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繳手 續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未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尚積欠20,836元及法務費用608元,經催討無 效,爰依兩造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署分期付款約定書,確實欠原告上開款項,願意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書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全部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