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56號原 告 張琇清 被 告 陳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旁,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0元(工資25,700元、零件1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不知為何會發生,當天被告頭暈暈的,被告有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給被告女婿修理,會算比較便宜,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看不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受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敬升車業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8,700元,其中零件13,000元、工資25,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1年2月,迄發生車禍日107年4月1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00元(計算式:13,000元×1 /10=1,300元),加計工資25,700元,其總額為2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7,00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