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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
    黃麗滿

  • 原告
    富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凰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61號原   告 富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滿 訴訟代理人 賴振豐 被   告 劉凰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14建號,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報酬承諾書),約定以成交總價款1%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用 。嗣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80萬元仲介被告與訴外 人周淑娟於107年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1%仲介費即12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成交總價0.5%即64,000元,尚餘64,000元迄未給付。原告 向被告收取仲介費時,因被告僅願意給付64,000元,才先向被告收取64,000元,但亦表明還要再向被告收取64,000元,其受僱人周至宏不敢同意只收取0.5%仲介費,縱周至宏曾 打電話與其聯絡,0.5%的仲介費亦不會被接受,買房子也 不可能如被告所說買清的。爰依系爭報酬承諾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酬承諾書上雖載1%之服務費,然簽約當 時,其係與周至宏約定以總價1,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 最高僅願意支出1,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即買清的意思) ,始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報酬承諾書。斡旋期間,其數次向周志宏表示要買清的即不能超過1,280萬元, 欲取回斡旋金之票據,周至宏說要等時間到才能拿回票據,其想重新簽斡旋書,但周至宏不同意,其是被誘導同意1% 的仲介費。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周至宏不僅未曾帶其參觀系爭房地、未參與驗屋,就系爭房地有漏水、地板大理石隆起之瑕疵俱推說不知情,拒絕協助與前屋主協商,未盡居間人之義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周志宏一同前來收取仲介費時,其未說要給付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因不高興先離 去,嗣後周志宏與其達成給付成交總價0.5%仲介費之約定 ,並表示願意將約2萬元之傭金退還,才交付64,000元予周 至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報酬承諾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報酬承諾書上載:「立書人(即買方)委託被告(即受託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1 %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絕無異議。」有系爭報酬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與周淑娟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因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即128,000元之服務報酬,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4,000元之服務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之服務報酬,自有依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報酬承諾書雖有載明1%的仲介費,但簽約當時係約定「買清的」等語,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被告抗辯周至宏曾與其達成仲介費為總價0.5%之約定等語,並提出錄音檔為 證。然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提出之收取仲介費當日錄音檔勘驗其內容,僅有周至宏撥打電話向通話之對方(即黃麗滿)稱:「0.5%仲介費」,並未有向被告應允僅收取0.5%仲介費 之語,此僅能證明當日周至宏收取64,000元後即離開,並無從證明周至宏有同意僅收取0.5%的仲介費。又證人周至宏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店長黃麗滿至被告店面收取仲介費時,被告堅持給0.5% ,黃麗滿因不滿而先行離開。其後來先向被告收取0.5%仲 介費,當時有打電話給黃麗滿,黃麗滿稱可收多少算多少,後續再處理;當下這個案件其覺得很煩,確實並未告訴被告還要再收取64,000元,向被告收64,000元後就離開回公司;因為公司說能收取多少算多少,不然1元都收不到,才先收 取0.5%仲介費,但當場並未同意僅收取0.5%之仲介費,黃 麗滿也未同意僅收取0.5%之仲介費等語。可知證人周至宏並未同意僅收取0.5%仲介費,本院審酌證人周至宏已具結擔 保所證之詞之憑信性,且經隔離訊問,其證言與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檔亦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報酬承諾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曾曼均,以證明被告參觀系爭房地、成交過程,俱由曾曼均陪同、協助,周至宏未曾陪同被告參觀系爭房地或與前屋主接洽,除業經證人周至宏當庭證稱:成交前未帶被告看屋等語,亦與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報酬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無關,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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