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15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林鴻安 被 告 柏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育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柏明公司),邀同被告張育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 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ITSUBISHI廠牌之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每月為1期,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35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並於簽約時繳納保證金50,000元。詎被告於107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積欠21日之租金10,04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 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4,477元,扣除保證金後尚積欠34,522元,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亦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於107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公司另有其他股東亦應負責,待與公司股東釐清責任後再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14,350 元,被告自105年8月2日起迄至107年2月22日止向原告承租 系爭車輛,共計18期又21日,被告已繳18期租金,尚積欠21日之租金10,045元,被告亦不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租金,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核屬有據。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2年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 金總和之3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4,477元,亦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扣除保證金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4,522元。至被告抗辯稱公司其他股東亦應負責等情,核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自與原告請求本件租金及折舊補償金無關。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