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7號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林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以民事補正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7年1 月1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於107年1月30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狀(四)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末於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推銷汽油,原告本恐油品不佳損 害引擎,不敢向被告購買汽油,然被告不斷傳影片給原告,並稱其所販售之汽油係從報廢車上取下,經過濾器過濾,油質很乾淨,賓士、BMW及被告自己的車都在加,沒有問題, 很多人向其購買汽油,油質保證絕對沒有問題,比中油還乾淨。原告遂向被告購買兩桶汽油(下稱系爭汽油),共計 900元。 二、原告獨資經營之很好吃蔬菓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裝滿系爭汽油後,原告於106年11月 17日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突然冒出白煙、車輛強烈震動,並有很臭的燃燒味道,接著就拋錨在高速公路路肩。系爭車輛經維修檢查後,修車師傅即訴外人楊聰杰稱系爭車輛出現白煙及強烈震動,且有很臭的味道,皆是系爭汽油為劣質品所致。原告旋於106年11月18日致電被告告知 上情,被告則回覆要買新車賠原告。 三、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㈠拖吊費用1,200元: 系爭車輛拋錨在高速公路路肩,經拖吊支出拖吊費用1,200 元。 ㈡車輛修復費用10,270元: 系爭車輛受損,分二次維修:第一次於106年11月18日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4,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50元,折舊後為435元,故合理修復費用為435元。第二次於107年1月8日 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6,3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354元,折舊後為1,835元,另工資費用8,0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合理修復費用為9,835元。合計二次維修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0,270元。 ㈢營業損失18,000元: 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很好吃蔬菓行以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約2,000元,而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業天數為9日,故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 =18,000元】 ㈣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9,470元。 四、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辯稱: 一、伊有賣油給原告,一開始賣原告900元的油,但是後來原告 說不敢繼續使用,剩700元的油退還給伊,所以實際上賣給 原告200元的油,伊的油是跟他人收購報廢車裏面的油回收 而來,伊本身沒有賣油的執照,且業經雲林縣政府行政裁罰了,已收到該府通知,伊有一個月的時間可以申訴。 二、系爭車輛已出廠25年來,就算賣掉亦不值2、3萬元,原告用伊的油只有10公升以內,原告一直跟伊敲詐要2萬、3萬,一直加上去到6萬多,伊後來跟原告說是否以6,000元和解,最後伊直接跟原告說要讓法院來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汽油予原告,經原告使用於系爭車輛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拋錨,而支出拖吊費用、修復費用,並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收據、汽車修配廠工作單、交易果菜管理費單照(供應人)、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光碟等件為證。惟被告雖就其販售系爭汽油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除具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外,亦兼具保護石油使用者個人權益之內涵,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 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該違反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固對於販售伊沒有賣油執照,且有販售汽油予原告等情不爭執,惟以:伊所販售之油是回收的油,且實際僅販賣原告200元油而已,對於雲 林縣政府裁罰目前正申訴中云云置辯。然查,被告經他人檢舉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之事件,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06年12 月12日聯合稽查結果,發現被告之儲存油槽(桶)容積總和逾2公秉,且其油品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判定為 汽油,而認其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此有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070016644號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並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導致其必須支付拖吊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1,200 元,並提出清益拖吊公司之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有拖吊致維修廠維修之必要,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其性質乃係增加其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拋錨後,遭拖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忠杰汽車修配廠」修理,經該修配廠於106年11月18日、107年1月8日維修後,由原告分別支出修復費用4,350元、26,35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354元、工資費用8,000元)等情, 此有忠杰汽車修配廠之修車費用單據附卷足參。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82年8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 之日即106年11月17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270元【計算式:(4,350+18,354)元×1/10=2,270元】,另工資費用8,00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270元。 ㈢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9天無法使用,以每天獲利淨值2,000元,是伊受有營業損失 計為18,000元云云,惟查,勾稽原告提出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果菜管理費單照(供應人),未詳細記載相關營業收入、油水電費用、市場租金費用、稅捐等費用,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非無疑義;且如原告確有工作損失,自可提出其去年整年度營業平均收入等資料證明,原告捨此而僅提出107年1月27日之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果菜管理費單照(供應人),而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獲得原告確有營業損失及其營業損失金額之確實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伍、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89元,其餘611元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