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27號
- 原告
- 財神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曜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被告住居所,經查亦非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