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87號原 告 荃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錦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百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