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91號
- 原告
- 萬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顯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赬
- 被告
- 黃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號前,因被告門口其所有之曬衣架未固定妥當,致倒落撞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91元(工資12,800元、烤漆36,144元,合計48,944元,含稅5%後共計51,3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太太在那邊曬衣服,本件車禍事故可能是系爭車輛駕駛不小心碰到曬衣架才倒塌,被告當時人在屋內睡覺,聽到聲音出來查看時曬衣架已經倒在地上了。被告只是曬個衣服,要賠原告4、5萬元是不可能的事,別人也說不可能賠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有之曬衣架倒落撞擊,致受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卷所附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40原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被告的曬衣架放在馬路旁,因風大之故,衣架上的衣服呈現隨風飄揚的狀態;2:49原告車輛抵達曬衣架前方曬衣架即在原告車前倒塌;2:50原告車輛經過曬衣架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曬衣架未放置穩固,致被風吹落倒塌於行進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側,刮損系爭車輛,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單據,均為右側車身前、後門之拆裝、烤漆,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曬衣架倒塌之位置相符,堪信確為曬衣架倒塌所造成之刮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51,391元【計算式:(工資12,800元+烤漆36,144元)×5%營業稅=5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