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70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張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美姿企業社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8 年9月7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予原告,每期繳款金額 均為2,000元。詎被告迄今均未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又 原告為催討本件債務,支出存證信函費用93元、徵信財產費用2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雖由其親簽,但美姿企業社並未給予審閱期。其曾向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下稱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郵局郵件資費表、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然查,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第7條記載:「本人於簽立本商品收取確認書時 ,確實已經合理期間之審閱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暨本商品收取確認書所有內容,特同意並授權貴公司撥款予出售商品(服務或課程)之經銷商/店家。」並經被告親筆簽 名於同意書人(暨申請人)欄等情,此有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1紙在卷可稽,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既經載明被告係在合 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後簽章,堪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契約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之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被告辯稱簽約時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簽約當時並未經合理審閱期間,惟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曾就因系爭契約而簽發之本票,向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等語,惟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和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均無涉,實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