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9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張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泓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0,527元(含工資23,705、零件6,822元)。原告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已經轉彎,是系爭車輛衝出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應由陳泓全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提出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顯顯示:10分25秒至29秒被告車輛自加油站洗車車棚駛出,30秒系爭車輛自左方修理廠開出直行,31秒兩車擦撞,被告左前車頭,系車車輛右側車門、右側前車門輪弧受損等情,是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左方來車,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駛出洗車棚右轉,致擦撞系爭車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1月5日時,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9,898元【計算式:6,193(零件部分)+23,705(工資部分)=29,898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泓全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陳泓全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29元【計算式:29,898×7/10 = 20,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