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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150號

原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珍
被告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員補字第2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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