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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沙小雯

  • 當事人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61號原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宇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前開支票分別於屆期後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被告為支票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並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分別簽訂廢水處理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其中廢水處理工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未含營業所得稅5%),含稅則為19,425,000元(計算式:18,500,000元×《1+ 5%》=19,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30%(第一期款),設備到場40%(第二期款),安裝完成20% (第三期款),水質檢驗合格10%(第四期款)。故第一期款為5,827,500元(含稅,下同),被告已支付;第二期款為7,770,000元 ,被告公司除簽發系爭支票外,另簽發票號BN0000000(面 額200萬元)、BN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共4紙為支付,但其中系爭支票面額合計377萬元票款均未給付,而系爭 支票票款乃支付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第二期設備到場之期款。原告就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不但設備均已到達被告廠房,且已完成設備之安裝,有現場完工照片可證,足證被告依約早已必須支付第二期款即設備到場之期款,事實上被告前亦對於工程進度為驗收同意,始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但事後僅因被告公司經營者換人未讓系爭支票兌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之設備未到場等語,但查廢水處理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由完工照片可以核對廢水處理工程之設備已到場,有現場照片及核對說明可參。 2.被告稱原告就廢水處理工程有未依兩造約定債務本旨完成,有欠缺設備或通常效用上瑕疵之情事等語,原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辯稱契約約定「加壓浮除反應單元總成」、「快混槽總成」定義模糊,惟: ①浮除槽系統設備除有浮除槽本體設施外,尚有加壓桶、加壓PUMP、刮泥設施、配管、管中加藥(polymer)設施,主要 為執行慢混及固液分離工作。 ②快混槽內有攪拌設施、PH meter,並配有加藥機、加藥桶、配管等設備,主要為執行PH調整及混凝劑的混合工作,以利後續處理設備之連續執行。 ⑵被告質疑系爭廢水工程是否足供處理每日200噸廢污水等語 。查廢水處理工程契約所設置之系統每小時可處理10立方公尺(10噸)污水量,如每日24小時操作,可足夠應付每日200噸以上之廢水,並無被告所稱之疑慮。 ⑶被告質疑UASB槽體高度近7公尺,應設置安全設欄及維修梯 等語。查系爭UASB槽頂四周皆已設置安全防護欄,且有設置維修梯及護攔。 ⑷被告所稱洗滌塔部分:兩造契約簽立後,因考量被告排放廢水水質問題,因此提升新增粉漿壓濾機設備(為報價單內設備以外之設施),進行廢水前處理,藉此前處理將廢水中SS降低,以減輕後端廢水處理設施負荷。故經評估後,UASB厭氧單元所產生之甲烷氣體量已不多,因此經被告原董事長陳東輝之同意後,加入上開設備,而將洗滌塔移除;另原先規劃油水分離器單元也一併提升功能,採用加壓浮除槽系統取代。 ⑸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鋼筋等材料,均經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試驗報告5份可參。 3.被告另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東輝於106年9月14日遭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另選任林百川為董事長,陳東輝之證詞將有偏頗等語。但查被告公司106年9月l4日解任陳東輝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及選任林百川為董事長之決議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12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林百川選任不合法,還徒以董事間派系紛爭,拒絕對原告工程款之支付。 4.被告所提出之「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並非真正: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並非原告受被告所託而提交彰化縣政府審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資料,即並非原告就系爭廢水處理工程所設計之計畫書。事實上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廢水處理工程合約後,因被告公司提出其廢水(粉漿水)要回收賣給養豬業者,則原設定之污水處理方法必須變更、設備內容亦須進行修正,因此在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合約目的即水質檢驗合袼,及粉漿水能回收賣給客戶之條件下,原告不得不作契約內容之修正,經過與被告多次之討論協商後始定稿「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管制編號N0000000、申請單位名稱: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系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係經被告公司核定、用印後,始呈交彰化縣政府為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申請,其中第42頁有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此計畫書為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變更之內容無誤,是足證廢水處理工程係以此計畫書為變更依據。上開申請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月2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60173554號函核准照辦在案。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被證五資料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並非原告公司之定稿資料,亦非兩造約定之廢水工程內容,被告所提被證五並不實在。被告所提被證五既非本件廢水工程契約之水措計畫書,則被告依據被證五而抗辯原告廢水處理工程經其查驗與被證五內容不符等語,不足採取。 5.兩造所簽立之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契約,並非聯立契約: ⑴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可知聯立契約以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該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而言。但查本件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契約,此兩份契約當事人雖相同,但契約標的、履行條件、是否保固等內容均不相同,兩份契約得以單獨履行,則此二契約之實質內容完全不同,不具有相互依存之性質,顯非屬聯立契約。此由原告前受台榮公司委託施作土木工程,而污水設備由第三人施作之事實可以證明。 (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1.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惟原告遲延,迄今尚未完工點交給被告,且有諸多瑕疵,被告乃於10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政號碼000009)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改善瑕疵、提供資料並出面與被 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之前,被告停止支付上開各期工程款等語。是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2.原告於另案訴訟雖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主張系爭土木工程已完工、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第三期之安裝完成,惟查: ⑴兩造所簽合約書原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訂約起「…污染防治設備含土木工程半年內完工,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亦即原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惟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106年12月6日所拍攝,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 ⑵廢水處理工程約定工程項目為下列15項:①加壓浮除反應單元總成、②快混槽總成、③膠凝劑加藥機、④混凝劑加藥機、⑤液鹼加藥機、⑥UASB設備(含水滌塔)、⑦油水分離器、⑧沉澱池刮泥機、⑨曝氣機(5Hp)、⑩鼓風機(2 Hp)、⑪現場配管配電工程、⑫藥槽(2 ton)、⑬電箱、⑭沙濾器模組、⑮污泥脫水機。 ⑶土木工程約定工程項目為下列14項:①拆除含吊車及運棄、②牆面切割、③施工鷹架含工程排架、④牆面批土、⑤模板工程、⑥混凝土含壓送、搗築、⑦鋼筋綁紮含材料、⑧鋼筋植筋、⑨壓送車工程、⑩鋼筋抗拉試驗費用(各尺寸1支) 、⑪試體(共五組,每組3個)、⑫手扶梯、⑬槽頂欄杆、 ⑭耐酸驗層。 ⑷惟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照片並未顯示出廢水處理工程15項工程項目、土木工程14項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之證據。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如期完工,且未於完工期間內點交予被告,並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改善及點交,應負遲延責任,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二契約形式上雖分別訂立,但具契約聯立性質,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中任一契約,被告即得依法解除上開二契約: 1.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契約原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訂約起「…污染防治設備『含』土木工程半年內完工,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等語,顯見該兩契約雖屬內容不同之契約,但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應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原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106年12月6日所拍攝,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又原告遲延至今尚未完成上開工程點交予被告,且有諸多瑕疵,被告乃於106年11月27日以0000000000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善瑕疵,原告仍未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原告本應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之規定,自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亦已以上揭 函訂期催告原告,原告仍未完成上開事項,被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本件系爭廢水處理契約、系爭土木工程契約 。 2.本件系爭二契約既經被告立昌公司依法解除,則原告泰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被告依兩造間廢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項,於工作物現場所作查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顯見原告仍未依約施作完成,有多項設備現場仍付之闕如,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實無理由。 (四)就本件廢水處理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原告業於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惟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完成工程,及有欠缺設備或通常效用上瑕疵情事,故被告已於另案就下列項目聲請送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1.廢水處理工程所約定之15項目是否已設置完成。 2.廢水處理工程是否依債務本旨完成、有無欠缺設備或通常效用上之瑕疵、依原告公司原先所設計之系統日處理量係200 噸廢污水,原告所施作之上揭15項工程項目是否足供處理每日200噸廢污水? 3.土木工程之14項工程是否完成? 4.土木工程是否依債務本旨完成、有無欠缺設備或通常效用上之瑕疵? (五)原告不能以廢水處理工程之部分支票已兌現,即認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票款,且被告應就廢水處理工程已完工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分別簽訂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契約。其中廢水處理工程契約總價款為18,500,000元(未稅),含稅則為19,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30% (第一期款),設備到場40%(第二期款),安裝完成20% (第三期款),水質檢驗合格10%(第四期款)。被告已支付 第一期款為5,827,500元(含稅)。被告公司為支付第二期 款7,770,000元(含稅),已簽發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2 紙,且已兌現,另交付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於屆期提示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廢水處理工程報價單、土木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僅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執票人為原告,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用以支付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之第二期「設備到場40%」工程款之一部 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 簽訂之廢水處理工程,其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30% 、設備到場40%、安裝完成20%、水質檢驗合格10%,而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770,000元,乃上開第 二期款中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第二期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廢水處理工程之設備均已依約運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場地。本件原告固主張廢水處理工程契約約定之設備,均已依約運送到場並已安裝完成,並據其提出現場完工照片附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經被告於工作物現場查驗結果,尚有如附表二所載型號不符、零件短少、數量短少等缺失,參以證人陳東輝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公司負責的人來請款說主要設備都到場,發票也開過來…原告就是把主要設備載來公司,那台主要設備非常大台,大家都看得到的。我們基於尊重專業沒有逐一點收,我董事長也沒有管這個事情。」等語。足證原告將廢水處理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備運送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確實未曾逐一點收到場設備是否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尚難僅以被告確已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四紙支票交原告收執,即遽認原告確已依約將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設備運送到場,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40%之第二期工程款。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 依約將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所有設備均運送至被告公司場地,亦即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萬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附表一(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1 │106年10月28日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BU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 │2 │106年11月28日 │17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BU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 │合計│ …… │377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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