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76號原 告 簡婉鈴 被 告 黃子豪 原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28 訴訟代理人 黃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金之請求為31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前夫陳榮哲之員工,被告於105年 間知悉原告與陳榮哲有意離婚,且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贍養費給付、婚後財產分配等問題而爭執不休,認有機可趁,乃先於同年間某日向陳榮哲稱「受原告委託要對你不利」云云,陳榮哲請被告顧及過去情誼,被告遂打消訛詐陳榮哲之意而罷手,惟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臉書網站語音訊息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陳榮哲以前很照顧我,我挺陳榮哲,他要我找妳家人算帳,但念在妳以前在公司對我也很好,所以只要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的兄弟吃吃喝喝就 好」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8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日月山景休閒農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面書寫字據1紙,表示已收到原告給付1萬元,以後不找原告及其家人麻煩等意,交付原告收執。嗣於同年12月間原告與陳榮哲以行動電話簡訊爭吵時,陳榮哲責問原告為何找甲○○來威脅他,原告稱其未叫被告做任何事情,反而是被告受託要來威脅她娘家等語,原告始知受騙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另 造成原告至今尚感害怕、身心嚴重損害,因此每日睡眠不足、時常做惡夢或失眠,致工作時常常有缺失,減損收入,並因此更換新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詐欺取得之1萬元、工作 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監執行中,沒有收入,沒辦法賠償;對刑事判決無意見,兩造原本相處不錯,其不應向原告拿錢,願意將所取走之1萬元返還原告,但不願意另外賠償原告,亦不 清楚原告所述新、舊工作之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欺並損失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術,使原告受詐欺因此交付1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1萬元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此條文可知,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所有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與法不符,未能准許。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其於106年7月27日至親親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就診日期距離本件詐騙發生日期即105年11月28日前不詳 時間或發現受騙時即同年12月間,俱已相隔半年有餘,其所罹患高血壓、焦慮症是否為本件詐欺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何工作損失,其計算之依據與標準亦屬不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