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80號原 告 黃惠美(即豪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被 告 賴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啟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列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啟超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後承攬被告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轉包後述抿石工程,詎被告猶負欠工程款項,其明細如下:⑴民國105年10月承攬之溪州得萬利廠房抿石工程,約定報 酬新臺幣(下同)422,590元,僅付380,331元,尚欠42,259元;⑵105年11月承攬之溪州得萬利廠房抿石工程,約定報 酬187,602元,僅付170,035元,尚欠17,567元;⑶105年11 月承攬之虎尾科技大學抿石工程,約定報酬91,869元,僅付83,370元,尚欠8,499元;⑷106年4月承攬之斗六建大輪胎 廠房抿石工程,約定報酬412,835元,被告公司固交付被告 賴啟超簽發金額373,517元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 獲付款(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106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 、賴啟超應於金額373,517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性 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餘107,643元由被告公司單獨給付 )。 ㈡爰依承攬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 之翌日為107年7月17日),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