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8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被 告 萬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 瑤鳳路2段266巷口處時,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張文彥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178 元(鈑金拆裝9,400元、塗裝19,168元、材料207,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6,17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興奇汽車萬奇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闖紅燈因而撞擊綠燈通行中之系爭車輛,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36,178元,包含鈑金拆裝9,400元、塗裝19,168元、材料207,61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7 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 為20,761元(計算式:207,610元×1/10=20,761元),加 計鈑金拆裝費用9,400元、塗裝費用19,168元後,共計49,329元,方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