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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鄭國棟
被告
清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但因訴外人黃柏穎所承攬工程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黃伯穎亦擔任該工程契約之保證人,客戶款項會經過被告公司,且黃伯穎也持發票人為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為107年1月8日,面額19萬9千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號)1紙交予被告為擔保,被告才將系爭支票借給黃柏穎,詎料前揭契約後來被解約,前揭支票也遭退票,是黃柏穎向原告借錢,原告應向黃柏穎討債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支票借票予黃柏穎,是黃柏穎向原告借錢,原告應向黃柏穎討債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原告前手即黃柏穎間所存之事由,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1 │107年1月11日│20萬元 │第一銀行│JA0000000 │107年1月11日 ││ │ │ │員林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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