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41號原 告 羅錫達 被 告 柏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育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7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