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52號原 告 林義順 被 告 柏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鎮 被 告 陳文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 日以107年度員補字第3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