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62號原 告 羅錫達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柏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柏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柏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育 鎮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與第二項請求,任 一債務人給付150萬元,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5.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1.柏明公司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2.張育鎮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3.第一項與第二項請求,任一債務人給付150萬元,他 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5.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8至9月間,因柏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育鎮向 原告表示柏明公司需資金周轉,而陸續借款共計150萬元予 柏明公司,並由柏明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張,其中編號1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付款。詎系爭支票2張均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不獲付款。且柏明公司及張育鎮亦置之不理。遂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柏 明公司給付票款150萬元。 ㈡張育鎮為擔保柏明公司前揭150萬元債務之履行,乃簽發附 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免作成拒絕證書,作為前揭柏明公司所積欠150萬元支票之擔保,詎 系爭支票2張遭退票後,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張育鎮仍置之不理。遂依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張育鎮給付票款150萬元。 ㈢又柏明公司及張育鎮雖係各自因簽發不同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票款之義務,然其等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均本 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負相同之給付義務。故柏明公司與張育鎮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若任一被告於150萬元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育 鎮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與第二項請求,任 一債務人給付150萬元,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5.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否認被告所述,被告係片面自行將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所匯150萬元款項轉列為投資柏明公司之出資額,並未經原告同 意,且柏明公司的股東名冊並未載有原告,此有柏明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資參酌,足證被告抗辯不實。是被變更原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由張育鎮所簽發,則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34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原告投資柏明公司之出資額,則柏明公司既仍在營業,怎麼會將投資款返還予原告?被告又何須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呢?縱認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投資柏明公司之出資額,然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被告自應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系爭支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7年3月31日,顯見被告已同意於上開期日返還150萬元予原告, 不論其是否為出資額,均不影響被告已預定於107年3月31日將15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未附加任何條件。被 告辯稱係附有條件,而得以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顯非事實。 ㈣倘原告果有投資被告公司,則柏明公司之登記資料豈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且原告豈有未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書之理。而關於證人江詹淑玉之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不足以作為原告係柏明公司股東之證據。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主張150萬元是借貸款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於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借貸合意等事項,應先行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盡到舉證之責,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都是柏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育鎮所簽名蓋章,但不是借款的票據。這是股東退股的時候所開立的票據,是張育鎮交付給原告的,但是有協議要找到新股東,然後才可以退股,後來新股東沒有找到,張育鎮有找他們出來開會,但是他們都不出來,原告也是柏明公司股東,證人江詹淑玉可以證明原告是柏明公司股東。本件另案還有其他法官審理。 ㈡150萬元是原告投資柏明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履行投資義 務,此有104年7月22日原告匯款150萬元之紀錄可資為憑, 非原告所主張柏明公司於104年8至9月間之借貸款項云云。 柏明公司是由張育鎮、訴外人王宗柏、林義順及原告共同出資,然柏明公司之業務推廣係由張育鎮、王宗柏負責,茲因市場競爭激烈,加上景氣不好,導致列入柏明公司之必要費用增加,面臨資金緊縮之情況。又張育鎮、王宗柏、林義順及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共同商討柏明公司之後續經營,乃 要求王宗柏、林義順及原告需在有其他人入股而取得現金時,方能退股,但其他三人為求張育鎮表示誠意,方由張育鎮於106年12月20日同時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此有票投 資料三紙及LINE之通聯對話紀錄附卷可稽,顯非原告所主張非屬事實。關於系爭支票2張的部分,柏明公司並沒有拿到 錢,林義順跟張育鎮說這間公司是我們四個人的,叫張育鎮開立系爭支票2張外,還要開立系爭本票,說不會去兌現支 票,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原告沒有拿錢給張育鎮。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張育鎮於106年12月20日委請柏明公司會計江詹淑玉開立系 爭支票2張後,由張育鎮蓋章後交付予原告,且系爭本票亦 由張育鎮簽發予原告。而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且系爭本票亦不獲付款。 ㈡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張育鎮於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埔心分社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 ㈢柏明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無將原告列為柏明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㈣柏明公司之章程預定日期為104年7月27日,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且係於104年8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633100號函核准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柏明公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是否於法有 據?本件係屬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 ㈡原告請求張育鎮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係屬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柏明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張育鎮 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判決要旨;另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據此可知,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應認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因此執票人若已證明票據作成之真實性,或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之作成並無爭執,而僅抗辯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未有效成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最近之裁判見解,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柏明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張育鎮所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柏明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張育鎮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被告雖對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為張育鎮所簽發並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系爭支票、本票並非借款之證明,而係林義順及原告之退股款,但有說明需新股東加入而取得現金後,方能退股,故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為原因事實等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江詹淑玉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稱:「(法官問:何時任職於柏明食品有限公司?任職到何時結束?)106年6月任職,107年1、2月公司結束離職。我是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公 司的帳,也有經手票據。」、「(法官問:提示支票二紙及本票一張,有無看過?)有,兩張支票是我開的,本票不是我寫的,字我看不出來是誰寫的,我忘記有無看過這張本票了,二張支票是張育鎮請我開立給股東,這二張支票的受票人看要票頭是開立給何人,面額一百伍十萬元(票號80)是開給林義順、面額六十五萬元(票號是81)是開給王宗柏。」、「(法官問:為何要開二張支票給林義順及王宗柏二位股東?)那天在開會,張育鎮出來叫我開兩張票給他們,說要退股用,這兩張票不是借貸。」、「(法官問:開會的時候有那些人在場?是那天?)開票那天,就是要看票頭,就是106年12月20日。在場的人有羅錫達、林義順及他的老婆 、王宗柏、張育鎮。他們在開會的時候我沒有全程在場,只是他們要開會的時候要經過我座的位置,我是按照張育鎮的指示開票,因為他是老闆。」、「我不曉得。我印象只有 106年12月20日那次。那次開會沒有公文通知,但是他們約 了很久,是要討論公司的帳。」、「法官問:妳開票之後是否將二張支票交給張育鎮?)開票後交給張育鎮蓋章,張育鎮蓋完章之後再交給我,由我交給羅錫達、林義順簽收,然後請羅錫達、林義順在公司的內帳(傳票)簽收,代表他們有收了這二張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票號80號與被告所提供的票頭登記不一樣?)因為當天有一個人要先走,所以這二張支票面額都是150萬元,是否是簽收的 時候,另外一個人請其中一個來拿這二張票,但他拿完之後,因為面額都一樣,所以拿票的那個人是否隨便拿壹張給另外一個人收受,這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所謂的兩張票就是被告公司要還給原告的股款?)這二張就是要我開給他們二個人退股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對當時開會的內容都不知道?)是。只是依指示開票。」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供柏明公司之傳票紀錄1份在卷足 憑,堪認系爭支票2張應係如被告所抗辯係為支付林義順及 原告退股用而開立。原告徒以104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 張育鎮帳戶,而主張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借款之憑證云云,尚無可取。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辯稱:柏明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原告、張育鎮、王宗柏及羅錫達等4人,且 於106年4、5、6、11、12月間均有關於何時開會之討論,並多次言及需攜帶各月損益報表;張育鎮並於106年11月26日 表示因社團有事需更改開會時間,原告則以「難道社團的事要比股東開會重要…」等語回覆,可知張育鎮、原告、王宗柏及林義順4人確曾多次以柏明公司每月損益情形為資料召 開股東會,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堪予採信。 ⒊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 ,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除非有例外規定,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例外規定。其次,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 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遑論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從將有限公司財產分派於各 股東。而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系爭支票2 張開立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支付林義順及原告退股之用,則揆諸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系爭支票2張應屬無效。 ⒋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柏明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票據孳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張育鎮復抗辯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係同一筆債權債務,且轉交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之退股款之用等語,是兩造間應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至為灼然。 ㈢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張育鎮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擔保借款而簽發乙節,則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及柏明公司間有150萬元之借貸事 實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柏明公司間有交付150萬元借款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匯款150萬元 至張育鎮之前開帳戶中之時間為104年7月22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23日,兩者相差時間至少2年4個月以 上時間,則張育鎮或柏明公司是否有無向原告借貸150萬元 款項,誠屬有疑。又縱令原告所主張柏明公司有向其借貸 150萬元款項之事實為真,僅需柏明公司開立相當於其所借 貸款項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即可,何需張育鎮於事後另行簽發與匯款日或與系爭支票到期日不同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作為150萬元借款債務償還之質押 擔保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及張育鎮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前揭意旨,張育鎮自得以兩造間並未具有原因關係為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六、綜上,原告本於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柏明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利息,及張育鎮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150萬元及利息,其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本件 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盛輝 ┌──────────────────────────────────┐ │附表一(支票) │ ├─┬───────┬─────┬─────┬─────┬──────┤ │編│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號│ │幣) │ │ │ │ ├─┼───────┼─────┼─────┼─────┼──────┤ │01│107年3月31日 │150萬元 │彰化第六信│FM0000000 │柏明食品有限│ │ │ │ │用合作社 │ │公司 │ ├─┼───────┼─────┼─────┼─────┼──────┤ │02│107年4月30日 │65萬元 │同上 │FM0000000 │同上 │ └─┴───────┴─────┴─────┴─────┴──────┘ ┌────────────────────────────┐ │附表二(本票) │ ├─┬────────┬───────┬─────┬───┤ │編│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發票人│ │號│ │ │ │ │ ├─┼────────┼───────┼─────┼───┤ │01│106年11月23日 │150萬元 │WG0000000 │張育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