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聚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反 訴 原告 聚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芸榛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反 訴 被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29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錄附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