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曾慶佳 黃麗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慶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麗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其給付部分,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慶佳如以新臺幣300,4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嬌如以新臺幣300,4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慶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賴吳翠吟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賴吳翠吟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 國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至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期間為1年。 (二)被告黃麗嬌為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曾慶佳承租系爭91號建物經營燈飾銷售、展示,為系爭91號建物使用人。系爭91號建物於106年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致系 爭保險標的受有1樓至5樓外牆牆面燒損,其中2樓至4樓燒損情況最為嚴重;1樓鐵捲門、天花板及燈具遭燻黑受損;2樓樓梯間牆面因高溫造成牆面遭損,計受有300,447元之損失 ,經原告就被保險人請求賠償金額為審認後給付被保險人300,447元之保險理賠。 (三)本件火災事故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後,依彰化縣消防局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係位於系爭91號建物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四)被告曾慶佳因故意或過失至本件災災事故之發生,而被告黃麗嬌亦因未善盡防止危害發生之責,共同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並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 (五)本件火災事故確係被告黃麗嬌所有,由被告曾慶佳所使用之系爭91號建物所引起: 1.系爭鑑定書之意見: 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彰化縣消防局獲報後立即前往現場救災,並於火熄後至現場勘驗,其依據專業知識及所知悉現場狀況而為鑑驗,所為觀察及判斷應屬可信。 ⑵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記載略以:「綜合上述燃燒後現象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系爭鑑定書第5頁上方),及「起火 建築物一樓作為燈飾展示及販賣用途,勘查現場發現展示燈具所配置之電源配線複雜,檢視電源開關箱內計有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跳脫,顯示火災發生前仍有迴路為通電狀態,…,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場採集電源配線熔痕經由實體顯微鏡觀察導線末端熔珠成光亮圓球狀,且與導線本體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詳系爭鑑定書第6頁)。 ⑶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本件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係由被告曾慶佳承租,被告黃麗嬌所有之系爭91號建物所引起無訛。且其起火係因電源配線短路所引起,為系爭91號建物之成分,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非如被告黃麗嬌所辯稱,僅為「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或「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之情形。 2.被告亦應負連帶負責賠償: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並參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曾慶佳於106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其承租 系爭91號建物20餘年期間,被告黃麗嬌從未對該屋之電線有維護或檢查之行為,足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20年前迄今,系爭91號建物未曾檢修過電源設施無疑。系爭建物內電源配線之設置及維護攸關用電安全,倘設置、維護不當或有欠缺,即易因漏電、過載或短路,致生火災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被告曾慶佳承租系爭91號建物營業使用(見系爭鑑定書第27頁,即被告曾慶佳於彰化縣消防局員林西區分隊談話筆錄),用電量顯應高於一般住家,自應更加注意妥善維護,定期委請專人檢修,以維公共安全。是以,被告分別為系爭91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竟疏未注意善加檢修維護其裝設使用之電源線路,已違反對一般公共安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未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3.系爭保險標的一樓係由原告之被保險人賴吳翠吟出租予第三人黃惠真,作為彩券行使用。據黃惠真於彰化縣消防局員林西區分隊談話筆錄陳稱:「(問:本次火警有無造成任何損失?)騎樓下方有廣告帆布、電視、電腦、螢幕、攝影機、 燈具、線路跟外面招牌燒燬,騎樓天花板燻黑」等語(系爭鑑定書第24頁)。再依系爭鑑定書第65、66頁之相片顯示,系爭保險標的一樓騎樓磁磚、牆面受煙燻積碳之情形,與黃惠真前開陳述之情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威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下稱威信公證報告書)附件一「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第三項「損失差異理算」欄所載項目相符。 (六)被告黃麗嬌出租系爭91號建物給被告曾慶佳供商業使用,未盡注意義務應負責任: 1.被告黃麗嬌固稱被告曾慶佳私自依其經營所需將電線配置更改為商業使用,並未告知伊等云云:惟查,依被告黃麗嬌與曾慶佳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欄位記載「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慶佳」,且依系爭鑑定書內現場相片系爭建物掛有「亞特照明」字樣之招牌,且被告黃麗嬌自承自80年間起即租給被告曾慶佳迄今,是被告用電量衡情應與作為一般住宅使用有間,且電氣設備致生火災事故等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黃麗嬌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遽予諉為不知,而自應特別注意系爭建物電線配置是否足堪被告曾慶佳作商業使用,方能謂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盡必要之注意。 2.被告黃麗嬌復辯稱本件火災事故非因系爭91號建物設備所政,其對系爭91號建物設置無欠缺注意等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為法律所推定,則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首應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故系爭91號建物所有人黃麗嬌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則自應依第191 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系爭鑑定書第20頁記載,本件火災:「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場採集電源配線熔痕(證物1-2 )經由實體顯微鏡觀察導線末端熔珠呈光亮圓球狀,且與導線本體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五)結論:…起火處為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⑷系爭鑑定書第98、99頁顯示電源開關箱無熔絲斷路器有跳脫痕跡,且系爭鑑定書第113-120頁顯示電源配線短路,亦即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黃麗嬌所有系爭91號建物內設備所引起,堪可認定。 ⑸被告黃麗嬌陳述其將系爭91號建物出租與被告曾慶佳後,即未再過問,是以被告黃麗嬌並未定期檢修系爭91號建物之結構、線路配置,復參已系爭91號建物為已興建逾25年之房屋,由此堪認其對系爭91號建物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始致生本件事故。倘被告黃麗嬌認其設置保管無欠缺,則應由其就已盡設置保管之義務舉證證明之。又民法第191條土地上之 建築物並非針對建物本身,還包含建築物內部設備。系爭鑑定書第20頁已經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是在電源配線,而不是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電器電源線或延長電源線。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麗嬌則以: 1.被告黃麗嬌並無任何過失,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⑴本件火災發生純粹因被告曾慶佳使用燈具之插座電器電源線、延接電源線不當而發生火災,此依系爭鑑定書自明,與系爭建物內部之設備無涉,因此被告黃麗嬌根本無任何過失責任,更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嬌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2.本件火災事故原因應歸責於被告曾慶佳: ⑴系爭91號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即直接出租予被告曾慶佳以經營燈飾販售,直至本事故發生為止已連續出租11年未曾間斷,且被告黃麗嬌從未更改原本起造後之電線配置,被告曾慶佳私下依其經營所需改為商業使用線路配置亦未告知被告黃麗嬌,因此本件火災如因系爭建物電線配置不當而引起,均應歸責於被告曾慶佳。 ①被告曾慶佳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辯稱本件火災事故均因 被告黃麗嬌未對系爭91號建物之電線有維護或檢查,且事發前一日被告已出遊、家人出門前有檢查電器開關,被告曾慶佳無過失云云。 ②然系爭91號建物於80年7月23日興建完成後,即已出租與被 告曾慶佳,雙方共同確認以當時全新屋況、電線設備作為租賃標的物,是以,被告黃麗嬌所交付之系爭建物確實合於租賃收益、使用目的,且承租人被告曾慶佳於簽立契約之初亦有相同合意,倘若被告黃麗嬌提供之系爭91號建物於租賃期間有任何設備需要維護或變更,被告自得於每三年續約一次時,特別向出租人即被告黃麗嬌要求,或於租賃契約內容特別註明,然系爭91號建物之租約歷經多次換約從無變更,顯見被告曾慶佳所言僅屬推卸之詞。 ③被告間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曾慶佳於租賃期間如有變更電線配置應取得被告黃麗嬌同意,然被告曾慶佳從未告知其有更動系爭91號建物內之電線配置,遑論取得被告黃麗嬌同意,被告黃麗嬌直至本次事故發生,方由系爭鑑定書第6頁「五、(三)起火原因研判、8、…勘查現場發現展 示燈具所配置之電源配線複雜,檢視電源開關箱內計有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跳脫,顯示火災發生前仍有迴路為通電狀態…七、結論:…起火處為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知悉,被告曾慶佳有擅自變更電線及增設線路之行為。 ④原告未加以區分究竟是否屬系爭91號建物原本之設備,徒以起火處位在系爭91號建物內,即認定被告黃麗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然火災鑑定原因既已表明起火點在一樓燈飾展示區、現場電源配線複雜,顯見引起火災之電線,乃承租人被告曾慶佳另行安裝供商業店面使用的線路,並非系爭91號建物原本之設備,而被告黃麗嬌既已提供符合使用收益之建物予被告曾慶佳使用,業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火災確實不應再歸責被告黃麗嬌。 ⑵系爭鑑定書結論認定「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並於起火原因研判項下指出「現場展示燈具配置之電線複雜」,顯已特定該電氣因素係指一樓商業用電線配置部分,而非系爭91號建物原本之設備,是以原告應就損害由系爭91號建物引起盡其舉證責任。又被告黃麗嬌就系爭91號建物設置無欠缺及瑕疵,租賃期間應另由被告曾慶佳負保管之責,被告黃麗嬌確實無需依民法第191條規負賠償責任: ①系爭鑑定書結論認定「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並於起火原因項下指出展示燈具配置之電線複雜,顯已特定該電氣因素係指一樓商業用電線配置部分,而非系爭91號建物原本之設備。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請求 權人仍應就其權利確實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起火戶為被告黃麗嬌所有,即逕行認定起火原因乃因系爭91號建物之設置內所引起,而與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相左,倘若原告堅稱被告黃麗嬌有民法第191條之 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自應另行再事舉證證明其確實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 ②被告黃麗嬌80年間委由李江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系爭91號建物,並取得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合格使用執照,就系爭91號建物之設置確無任何欠缺及瑕疵,且嗣後再未另行增建及違建,加以系爭91號建物既已長年出租予被告曾慶佳未曾間斷,租賃期間之系爭91號建物管理人乃被告曾慶佳,如有任何欠缺保管注意義務之事自均應由其負責。系爭91號建物內部為供營業用之電線增設或更改配置,不僅非建物之一部,更非被告黃麗嬌所得決定及參與,今不僅原告之損害結果因該配置電線瑕疵引起,被告黃麗嬌之建物更付之一炬,被告曾慶佳身為商業經營者對於用電需求知之甚詳,卻貪圖方便任意更改室內配電線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被告黃麗嬌系爭91號建物無端滅失之鉅額損失,被告黃麗嬌確實無庸負民法第191條建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原告卻 強令被告黃麗嬌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3.被告黃麗嬌否認有同意被告曾慶佳修改電源開關箱,系爭鑑定書報告認定是被告曾慶佳變更電線電箱並配置不當才引起火災,並非系爭91號建物內之電線才引起的;被告黃麗嬌也否認被告曾慶佳所主張有修改系爭91號建物電箱及修繕地板,費用再從房租扣除等情。本件火災是因被告曾慶佳修改電源配置不當才造成,並非土地上建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不管是電源配線、電器電源線,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都不可能是建築物的成份。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慶佳則以: 1.被告曾慶佳否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⑴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系爭鑑定書中亦顯示:「於一樓西面牆發現疑似電線短路熔痕」。被告曾慶佳係自80年間起即承租系爭91號建物,然在被告曾慶佳承租之20餘年間,被告黃麗嬌從未對於系爭91號建物之電線有維護或檢查之行為。系爭91號建物疑似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自應與被告黃麗嬌從未對於系爭91號建物之電線有維護或檢查之行為有關。 ⑵被告曾慶佳於發生火災前一日即外旅遊,當時並不在場,其家人又已檢查電器開關後始出門,自難謂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2.被告曾慶佳否認原告保險標的受有損害之金額: ⑴系爭保險標的物現仍維持火災後之現況未加整修,有現狀照片可憑,並無原告所主張「1樓至5樓外牆牆面燒損,其中2 樓至4樓燒燬情況最為嚴重;1樓鐵捲門、天花板及燈具遭燻黑受損;2樓樓梯間牆面因高溫造成牆面受損」之情形。至 於照片中遭燒黑之外牆牆壁,為系爭91號建物之牆壁,並非被保險標的物之牆壁。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依據計算請求金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保險標的受損後之價值與受損前原來之價值,原告僅提出威信公證報告書作為依據,自非可取。 3.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建築物一樓作為燈飾展示及販賣用途,勘查現場發現展示燈具所配置之電源配線複雜,檢視電源開關箱內計有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跳脫,顯示火災發生前仍有迴路為通電狀態,據使用曾慶佳談話筆錄略以:『一樓有營業時才會打開各分段開關,分段開關分為9區,每一 區之間都有小開關。每一區裡面有9盞燈,每盞燈都有小開 關來控制開關。總開關平時有開啟。』,據關係人曾治為談話筆錄表示,火災發生當天早上10點多於二樓起床後,有至一樓接聽電話後出門,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場採集電源配線熔痕,經由實體顯微鏡觀察導線末端熔珠呈光亮圓球狀,且與導線本體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詳系爭鑑定書第6頁)。 4.惟被告召集員工詳細研究系爭鑑定書後,發現鑑定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因而聲請檢察官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5款但書規定,函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重新調查鑑定本件火災案件。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件火災當日為星期日並未營業,且被告曾慶佳家人除曾治為外都出遠門旅遊,故除保留進出鐵門及室內必要照明之開關外,其餘開關均已關閉。系爭鑑定書中所指「電源開關箱內計有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跳脫」部分,應係因系爭建物未營業而將該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關閉之狀態,並非開關跳脫。此部分有詳加查證此四組無熔絲斷路器,究竟是火災前即係關閉狀態?或如鑑定意見為火災導致開關跳脫? ⑵關於系爭鑑定書證物1之現場採集電源配線熔痕,經被告曾 慶佳及員工仔細觀察,發現證物1並非電源配線,且長度僅 20公分左右,若非係被告店內原用以固定吊燈之鋼纜,即係之前所剪除遺留於天花板之並未通電之電纜線。因若如系爭鑑定書中所稱之電源配線,不可能前後均燒失而僅餘20公分左右長度,且發現地點又在非配線之牆壁附近。此部分有詳加查明證物1究竟為鋼纜或為銅質電纜線之銅芯?又如係銅 質電纜線之銅芯且為電源配線,有無可能因火災前後均燒失,而僅餘20公分左右長度? ⑶至於系爭鑑定書證物2之現場採集電源配線熔痕,經被告及 員工仔細觀察,發現證物2並非電源配線,而係電話線。因 店內為營業場所,故使用多芯電話線,且在證物2發現處, 即係原電話線配線處,故可肯定證物2為電話線。此部分有 有詳加查明證物2究係多芯電話線?或係電源配線?又如係 電話線,有無可能會造成短路並引發火災? ⑷另火災當日,曾治為外出吃早餐,經人通知家中發生火災後立刻趕回家中,有打開一樓鐵捲門,發現一樓雖有煙霧,但並無發現火苗。但嗣消防人員以水柱從二樓灌救,當水柱沖破二樓玻璃窗後,一樓始開始有火苗燃燒。故依曾治為在現場觀察,系爭91號建物起火點應該不是在一樓。被告也一直懷疑系爭建物起火原因,應該是員鹿路99號增建三樓工程,使用焊接或切割;而產生火花,掉落系爭91號建物二樓所引起,此部分亦請再加查明。 ⑸依系爭91號建物火災前照片,編號一照片中原木桌右方之牆面即係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系爭91號建物「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另編號二照片中原木桌左方之牆面即係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系爭91號建物「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一、二面牆」。而依上開照片上顯示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系爭91號建物「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牆面上僅有木作之展示架,牆面上並無任何配線或開關、插座,且展示架上所展示之燈具均未插上插座,未有通電情形;而該面牆附近則僅有該原木桌,並無任何電線或電源等情,有編號一、二照片可證。另系爭91號建物「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一、二面牆」中之牆柱上雖有電線,該電線本係連接至天花板所吊掛展示用之燈具,但連接展示之燈具後認為尚無通電之必要,故末端並未連接電源,亦有編號一、二照片可證。故可見系爭91號建物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均無可能引起火災之電線或電源,應非起火處,至於起火原因是否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亦值探求。 5.系爭91號建物內電源箱為被告曾慶佳所設置,更改時有跟出租人即被告黃麗嬌講,被告黃麗嬌也有來看,只有更改電源開關箱,裏面的線路沒有更改。原告所提出威信公證報告書內之照片是系爭91號建物照片,並非系爭保險標的物照片。且原告只提出估價單但系爭保險標的物到現在都還沒修復,還是原來的鐵門及外牆。被告曾慶佳在5、6年前有修電箱花了18,000元,被告黃麗嬌有從房租扣除。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險標的物為訴外人賴吳翠吟所有,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91號建物為被告黃麗嬌所有,出租予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慶佳為負責人,在上址開設販售燈具之店面並懸掛亞特照明之店招,嗣因106年1月8日上午11時 27分許,上開建物發生火災,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300,4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威信公司鑑定書、商業火災保險理 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判斷: 甲、依彰化縣消防局所製作之系爭鑑定書,其就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如下: 1.起火戶研判: ⑴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一)、(二)所述研判,起火建築物商家招牌名稱為「亞特照明」,搶救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時,建築物北面冒出灰色濃煙,…現場風向為北風,起火建築物南面濃煙瀰漫,向南側計程車行飄散,研判火勢初期侷限於員鹿路91號內部。 ⑵據燃燒後狀況(三)至(五)所述研判:員鹿路95號(上禾彩券行,即系爭保險標的物)招牌受煙燻黑,騎樓磁磚煙燻積碳,內部無明顯受燒痕跡,員鹿路99號四樓與員鹿路91號窗戶相通,煙流由此處向99號竄出,三義路128號計程車行一、 二樓北側緊臨員鹿路91號鐵皮牆面受燒,二樓天花板受燒掉落,一、二樓南側區域僅輕微燻黑未受燒,研判火流由員鹿路91號向95號、99號及三義路128號延燒。 ⑶據報案人黃惠真談話筆錄略以:「我看到從員鹿路91號建築物東西兩側旁冒出白煙」及關係人李憲青(土水師傅)談話筆錄略以:「先聞到燒焦味,後來轉頭看到白煙」。研判火勢初期侷限於員鹿路91號內。 ⑷綜上研判,員林市○○里○○路00號該址即為起火戶。 2.起火處研判: ⑴依據燃燒後狀況(六)所述研判,俯視員鹿路91號鐵皮屋頂,南側鐵皮變色燻黑輕微,北側鐵皮屋脊受燒彎曲嚴重,且與緊臨水泥牆面分離,鐵皮縫隙燻黑嚴重,勘查員鹿路91號東面二樓鐵皮牆面,南側屋脊鐵皮牆面變色,北側外脊鐵皮變形劇烈,屋頂接縫煙燻嚴重,研判火勢由北側往南側延燒。 ⑵依據燃燒後狀況(七)至(九)勘查二樓南側空間南側及東側窗戶鋁框尚未燒失,水泥牆面煙燻,鐵皮輕微變色,西南角水泥牆面輕微煙燻,西南角鐵皮牆面有二開口,為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以利排煙及射水,檢視該處西南牆邊儲藏用鐵架受燒向東側傾倒,牆邊堆放燈具雜物,表面受燒銹蝕,故研判二樓南側島間火流由東北側向西南延燒。 ⑶依據燃燒後狀況(十),勘查二樓南側鐵皮屋頂鐵皮隔熱棉僅部份受燒掉落,北側鐵皮屋頂隔熱棉受燒掉落嚴重,其中東北角屋頂隔熱棉大面積燒失,該處為北側樓梯正上方,研判二樓火流由北側樓梯附近向南側擴大延燒。 ⑷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一)、(十二),勘查二樓北側東面鐵皮隔板受燒變色,其中樓梯上方及屋脊處鐵皮變形嚴重,西面木質隔板受燒碳化,緊臨95號水泥牆面受燒剝落,二樓北側西面為臥室及客廳,隔間牆及床舖、沙發等傢俱碳化燒失,愈靠近西側牆面碳化程度愈輕微,臥室內矮櫃受燒後碳化程度呈現東低西高,研判二樓北側火流由樓梯處向西延燒,勘查東北側臥室西、南面隔間牆燒失,北側木質牆面及路棉板尚未燒失,西北角臥室木質隔間牆僅上層燒失,下半部尚未受燒,東北角木質隔間牆骨架尚未燒失,床舖僅輕微燻黑尚未燒失,研判火流由二樓北側樓梯處向北側延燒。 ⑸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三),勘查一樓通往二樓北側樓梯水泥牆面剝落嚴重,兩側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清理二樓樓梯扶手北側隔間牆碳化物,木質和室地板鄰近樓梯扶手處碳化燒失嚴重,東北側臥室木質床頭櫃鄰近樓梯扶手處碳化燒失嚴重,清理二樓樓梯扶手南側隔間牆碳化物,垂直牆面板碳化燒失嚴重,木質衣櫃僅剩底板殘留,勘查一樓通往二樓北側樓梯間鋼架扭曲變形嚴重,故研判火勢由一樓向二樓樓梯口擴大延燒。 ⑹依據燃燒後狀況(十四)至(十六),勘查一樓北側鐵捲門受燒變白均勻,東北側空間牆面燻黑,鐵捲門變色輕微,西北側與95號彩券行緊臨鐵皮牆面燻黑燒白,一樓西北側牆面設有一配電箱,下放置紙張尚未受燒,勘查一樓內部西側裝潢牆及燈飾受燒嚴重,僅剩些許角材殘留,其中西側由北向南第二面牆燒白嚴重,故研判一樓西側火流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向北側延燒。 ⑺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七)、(十八),檢視一樓西側牆面受燒情形,第一面愈往南側燒白愈嚴重,牆邊北側尚有木椅殘留未燒失,第二面燒白嚴重,裝潢板材碳化嚴重,第三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原木桌椅表面碳化,第四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第五面上半部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第六面上半部輕微燒白,裝潢板材殘留未燒失,一樓南側通道木質置物架表面輕微碳化,南側樓梯牆面裝潢木板上半部燒失,下半部輕微碳化,一樓東側裝潢牆面碳化燒失,牆面木質角材殘留,中段鋼架橫樑彎曲變形嚴重,研判一樓火流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向南側延燒。 ⑻報案人黃惠真談話筆錄略以:「我看到從員鹿路91號建築物東西兩側旁冒出白煙」,及據關係人李憲青談話筆錄略以:「先聞到燒焦味,後來轉頭看到白煙,然後跑過去看員鹿路91號的屋頂,北側有白煙往南蔓延。」。 ⑼綜合上述燃燒後現象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 3.起火原因研判: ⑴檢視起火處附喪作為燈飾展示區使用,清理現場未發現煮食烹煮器具,研判可排除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起火建築物經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無投保商業型火災險,故可排除詐領保險金蓄意引燃之可能性。 ⑶檢視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龕及敬神祭祖用器具,且關係人曾慶佳及曾治為均表示沒有香拜拜習慣,故可排除係敬神祭祖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⑷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微小火源深層碳化之燃燒特徵,且關係人曾慶佳及曾治為均表示沒有使用蠟燭、精油、蚊香習慣,故研判可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能性。 ⑸火災發生於上午11時27分,起火建築物臨員鹿路及三義路,來往車輛頻繁,彩券行、金紙行均有營業,早餐店內有裝潢及施工人員,關係人表示門窗除消防人員於北側鐵捲門及與員鹿路99號相鄰處二樓鐵皮因搶救需要切割破壞外,其餘均未遭破壞,且無與人結怨情形,調監視器亦未發現異常人員出沒,故研判可排除外來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⑹火災發生當時現場於員鹿路99號增建工程三樓發現焊接用施工管線等工具,經訪談黃妙賞、洪東勳、陳泰山及李憲青等關係人,顯示106年1月8日當天無焊接切割等工程,另據燃 燒後狀況(四)所述,現場勘查員鹿路99號進行加蓋工程三樓處C型鋼工程尚未完工,91號鐵皮牆面及鐵皮屋頂除搶救人 員割破壞二處外,未發現有其他破損之處,故研判無施工產生火星掉落造成燃燒之可能性,故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⑺起火建築物內僅關係人曾治為有抽煙習慣,訪談曾員平時菸蒂處理方式為丟置於北側水溝及南側垃圾桶,勘查建築物內部並未發現菸蒂隨意丟棄之情形,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深層碳化之特殊燃燒痕跡,故研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⑻起火建物一樓作為燈飾展示及販賣用途,檢視電源開關箱內計有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脫,顯示火災發生前仍有迴路為通電狀態,據使用人曾慶佳談話筆錄略以:「一樓有營業時才會打開各分段開關,分段開關分為9區,每一區之間都有 小開關,每一區裡面有9盞燈,每盞燈都有小開關來控制開 關,總開關平時有開啟。」,據關係人曾治為談話筆錄表示,火災發生當天早上10點多於二樓起床以後,有至一樓接聽電話後出門,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場採集電源配線熔痕(證物1、2)經由實體顯微鏡觀察導線末端熔珠呈光亮圓球狀,且與導線本體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⑼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現象、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分析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4.結論: 106年1月8日11時27分許,本轄彰化縣○○市○○里○○路 00號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處為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乙、嗣被告曾慶佳對於上開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有所爭執,於其所涉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另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火災發生原因,經該署於107年6月20日回覆略以: 1.依彰化縣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旨揭案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編號76及77,其電源總開關為跳脫狀態,起火處採證之電源線證物為通電痕,顯示火災時該電源總開關為開啟狀態。 2.消防局於起火處採證之證物編號1、2等2件證物,依據外觀 特徵研判,證物1為一般配電線路所使用之電纜線,且其外 部絕緣被覆碳化燒失後,呈現內部之銅質絞線,證物2則為 電器產品或燈具所使用的銅質電源花線,其上均有火災造成短路通電痕之特徵,顯示於火災前起火處證物係處於通電之狀態。 3.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99號3樓切焊施工 日期為106年1月6日,火災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8日,且依現場延燒火流研判起火處位於91號1樓,故本案已依火源特性 及延燒路徑,逕予排除切焊施工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尚無疑義。 4.消防局依權責調查鑑定本案火災原因,對於火災現場勘察、證物及關係人訪談資料之陳述均屬明確,故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據以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火災原因等內容並無疑義。 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6月20日消署調字第10711067700號函 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號偵查卷宗影 卷可證。 丙、被告曾慶佳雖辯以: 1.本件火災當日為星期日並未營業,且被告曾慶佳家人除曾治為外都出遠門旅遊,故除保留進出鐵門及室內必要照明之開關外,其餘開關均已關閉。系爭鑑定書中所指「電源開關箱內計有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跳脫」部分,應係因系爭91號建物未營業而將該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關閉之狀態,並非開關跳脫。惟被告曾慶佳此部分所辯,與彰化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認定其電源總開關呈跳脫狀態,依起火處採證之電源線證物為通電痕,故火災時該電源總開關為開啟狀態等情不符,故被告曾慶佳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關於系爭鑑定書證物1經被告曾慶佳及員工仔細觀察,發現 並非電源配線,且長度僅20公分左右,若非係被告店內原用以固定吊燈之鋼纜,即係之前所剪除遺留於天花板之並未通電之電纜線云云。惟前開鑑定結果認為消防局於起火處採證之證物編號1證物,為一般配電線路所使用之電纜線,其上 有火災造成短路通電痕之特徵,顯示於火災前係處於通電之狀態,與被告曾慶佳前開所辯不符,被告曾慶佳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系爭鑑定書證物2之現場採集電源配線熔痕,經被告及員工 仔細觀察,發現證物2並非電源配線,而係電話線云云,與 前開鑑定結果認消防局於起火處採證之證物編號2證物,為 電器產品或燈具所使用的銅質電源花線,其上有火災造成短路通電痕之特徵,顯示於火災前起火處證物係處於通電之狀態等情不符,不足採信。 4.依曾治為在現場觀察,系爭91號建物起火點應該不是在一樓,應該是員鹿路99號增建三樓工程,使用焊接或切割而產生火花,掉落系爭91號建物二樓所引起。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戶、起火原因研判均有所不符,不足採信。 5.系爭91號建物「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一、二面牆」中之牆柱上雖有電線,該電線本係連接至天花板所吊掛展示用之燈具,但連接展示之燈具後認為尚無通電之必要,故末端並未連接電源,可見系爭91號建物一樓燈飾展示區由北向南第二面牆附近,均無可能引起火災之電線或電源,應非起火處云云,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有關起火處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91號建物店內發生火災,波及系爭保 險標的物乙節,自屬有據。惟原告以系爭91號建物係由被告曾慶佳開設亞特照明燈飾店使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91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黃麗嬌亦應就屋內電氣設備負維護保管義務,故應本於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暨主張所受損害為300,447元等情,經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爰針對被告何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損害金額予以審究。 (三)被告曾慶佳應對系爭91號建物之電源線因短路所引起之火災負責: 1.被告曾慶佳為系爭91號建物之使用人,且為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系爭91號建物開設亞特照明燈飾店,自應負起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並就店內相關營業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使用電器用品及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外露,尤其燈飾店用電需求較大,被告店內展示燈具所配置之電源配線複雜,更須注意用電安全,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且依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曾慶佳未注意及此,終致該店內電源開關箱四組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跳脫,電源配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此次火災,被告曾慶佳應有過失,且該過失情節與本案火災發生燒燬上開建築物並延燒系爭保險標的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曾慶佳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號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曾慶佳辯稱就火災之發生無過失,應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2.綜上,本件因被告經營亞特照明燈飾店所使用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短路造成失火而延燒波及系爭保險標的物,就相關損失,應由被告曾慶佳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黃麗嬌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本條文立法意旨,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俾獲週密之保護。因此需由所有人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本次火災起火戶既為被告黃麗嬌所有之系爭91號建物,進而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標的物,被告黃麗嬌復將房屋出租被告曾慶佳擔任負責人之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曾慶佳作為經營燈飾照明店使用,縱火災起因於承租戶之電器設備短路,難認被告黃麗嬌已舉證證明其就所有系爭91號建物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嬌 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黃麗嬌應與被告曾慶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麗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嬌應 與被告曾慶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即無理由。 (五)關於損害額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吳翠吟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其已依其依約賠付訴外人賴吳翠吟300,447元,賴吳翠吟並將對第 三人損害賠償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保險金給付匯款電腦查詢單據影本、接受書影本、權利讓與同意書影本、火災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曾慶佳雖辯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並無原告所主張「1樓至5樓外牆牆面燒損,其中2樓至4樓燒燬情況最為嚴重;1樓鐵捲門、天花板及燈具遭燻黑受損;2樓樓梯間牆面因高溫造成牆面受損」之情形。然被告曾慶佳上開所辯,與系爭鑑定報告於火災原因研判之起火戶研判第2點認定 「員鹿路95號(上禾彩券行,即系爭保險標的物)招牌受煙燻黑,騎樓磁磚煙燻積碳」等情不符,再由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9、10、11,均可看出系爭保險標的物確有如鑑定 報告所述「招牌受煙燻黑,騎樓磁磚煙燻積碳」之情形,被告曾慶佳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再依原告所提威信公證報告書所附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如附件)所載,系爭保險標的物因本次火災共受有總金額347,018元之淨損失(零件部分均已扣除折舊),原告依低保比 例計算賠付被保險人300,447元等情,並有明揚科技送貨單 (鐵捲門部分)、祥鴻通訊工程行維修單(屋內電線更新部分)、外牆油漆泥作估價單、燈具及插座估價單等附於上開公證報告書內,本院認上開公證報告確係保險公證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查勘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狀況、核對被保險人賴吳翠吟所提損失項目、請求金額及估價單據是否合理後為賠款之理算,且此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雙方各自之權益,要無高估或虛偽核算而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必要,應得採為認定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於依公證報告書之理算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賴吳翠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4.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系爭保險標的物受燒之損害,被告曾慶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麗嬌則應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慶佳、黃麗嬌雖均對原告各負賠償責任,然兩人間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個別諭知給付後,再諭知各該被告其中之一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原告逕以之為連帶債務而為聲明,應屬無據,應就連帶部分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曾慶佳給付300,447元 本息,暨命被告黃麗嬌給付300,447元本息,係原告就同一 損害所生之請求權,於其中一被告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其給付部分,他被告免給付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