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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玉山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海
訴訟代理人
吳聲毅
被告
林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補正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8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230元」。

理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之。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補正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230元」,誤載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870元」。原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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