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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原告
玉山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海
訴訟代理人
吳聲毅
被告
林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由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31日,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BP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7年7月6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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