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09號原 告 穩達商貿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隆德 訴訟代理人 李啟仁 被 告 黃晴鉉 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謝員盛 住彰化縣○○市○○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黃晴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晴鉉於107年6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被告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貨物堆疊鬆散、捆綁未牢,仍繼續行駛於道路上,致該車上所載運之貨物滑落,撞擊行駛在後方由訴外人謝昇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上所載運之歌林冰箱亦因而全部毀損,另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因迄未給付修車費用,故尚未取回致無法用以營業使用,原告因此需以其原本送貨之預備車先用以營業使用,原告雖未實際租車,但使用自己的車輛仍受有損害,故請求租賃同型車款之租賃費用7萬元。原告就本件事故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36,735元、冰箱毀損費用24,500元、租賃費用7萬元,共計431,235元。系爭車輛是特殊的,全部量身訂製,當初買 時也是訂製的。而被告黃晴鉉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耀弘公司所有,客觀上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耀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不同意,金額過高,被告另請人勘車評估全部訂製新的車廂金額約為178,000元,主 張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些品項的零件和工資混在一起寫,故主張全部均需折舊,另鈑金校正並非零件;對冰箱毀損部分無意見;對系爭車輛修車需費時11天、租賃同型車款每月為25,000元等無意見,但原告僅能請求修車11天之租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租車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經本院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晴鉉駕駛車輛行駛上揭時地,因裝載貨物不當致貨物掉落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黃晴鉉有裝載貨物不當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系爭車輛既車輛因被告黃晴鉉之過失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晴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黃晴鉉於執行被告耀弘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晴鉉及被告耀弘公司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36,735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車費用總計336,735元,其中關於鈑金校正、拆裝、拆 裝工資、安裝工資、烤漆、操作油、後車箱字模、拖吊費部分,合計138,810元(含營業稅),得認非屬零件費用,其 餘項目應認屬零件費用,則零件費用為197,925元【計算式 :336,735-138,810=197,925】。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些品項混在一起寫應全部折舊等語,雖該估價單確有將品項混寫在一起之情形,然前述項目仍得認非屬零件,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6月12日時,已使用3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應為173,246元【計算式:34,436(零件部分)+138,810(零件以外部分)=173,246】。 (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歌林冰箱全部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載運之冰箱,因本件事故而全部毀損,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該冰箱既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冰箱全部毀損費用24,500元(含回收處理費),即屬有據。 (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迄今無法用以營業使用,其雖以其備用車營業而未另外租車,然其備用車本亦為送貨使用,因此縱未租車仍受有損失,被告應賠償租賃同型車款之租車費用。依所提出租車報價單,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共70,000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租車報價單為證。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營利,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以該車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租車費用原告提出固得租車、九龍租賃有線公司之報價單2張,固得租車租賃同型車1日為3,500元、1月則為39,800元;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同型車租期3月、每月租金為25,000元,則本件如以固得租車報價單租賃貨車1日租金3,500 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妥適,且參照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修復期間需11日,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需修復11日,受有營業損失共38, 500元【計算式:3,500×11=38,500】,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逾此修復期間之租賃貨車費用,原告未能證明實屬必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6,246元。【計算式 :173,24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500元(冰箱毀損 費用)+38,500(租車費用)=236,24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晴鉉自 107年10月27日起、被告耀弘公司自107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