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告
葛宇方(原姓名葛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03,656元(其中本金299,166元、已計未收利息4,290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申請現金卡,過去都是有借有還,因利息太高,繳不出來,確實有欠本件債務,現在只靠老人年金生活,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清償能力並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