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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81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慧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碩
被告
邱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金印、張富凱前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作為議價金。再經原告媒介後,被告與詹金印、張富凱約定以1,08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07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指定訴外人即其子邱瀗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詎契約成立後,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後續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買賣雙方與代書於107年2月1日以買方不依約支付價金為由,協商解除契約。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卻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2%之仲介報酬即216,400元。爰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上載之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報酬承諾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的時間太快了,其原以為可以向銀行貸款,被告一時無法付出買賣價金,所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叫被告解除契約,說如果不解除的話其會損失更多;對購買系爭土地須支付仲介費予原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加盟證書、系爭議價委託書、買賣訂金收據、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報酬承諾書上載服務報酬給付約定內容:「一、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貳(含稅)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之全部,絕無異議。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買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有系爭報酬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詹金印、張富凱間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嗣因被告無法給付買賣價金,故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跟賣方購買系爭土地須給付服務費無意見,縱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子邱瀗霆所簽,被告仍須給付服務費等語。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原告基於系爭報酬承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成交總價格即1,082萬元之2%之仲介服務報酬,共計216,400元,自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報酬承諾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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