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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江世宏
被告
浤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承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18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票據所生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浤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浤立公司)簽發、被告李承蔚背書、發票日為106年10月9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票號K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僅還款15,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真正,希望原告給予時間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浤立公司簽發、被告李承蔚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仍不得解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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