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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2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李金海
被告
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洲
被告
劉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劉麗珍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5日、由寶華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94年10月5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正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里永平路二段523號1樓,被告劉麗珍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票據之付款地在臺中市太平區,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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