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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謝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驛田加油站空地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昌祺所駕駛,被保險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240元(工資19,100元、零件31,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0,240元,包括工資19,100元、零件31,14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8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9,1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6,410元(計算式:27,310元+19,100元=46,4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6,41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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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40×0.369×(4/12)=3,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40-3,830=2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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