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連隆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昆宏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蔡雅婷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展億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椅爐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欠付紙箱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紙箱有印刷瑕疵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就餘額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本件紙箱交易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委請原告製作12筆紙箱(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年7、8月間分次交付紙箱予被告。
㈡原告於107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21日、8月27日交付被告如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毫無任何印刷錯誤之紙箱予被告,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貨幣單位者,均指新臺幣)140,851元。
㈢原告於107年8月8日、8月28日交付被告如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三所示之紙箱(下稱系爭紙箱),系爭紙箱外觀在「MICHAELS SKU」處有部分數字印刷錯誤(即將正確數字568310錯誤印刷為573948,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紙箱價金共計158,506元。嗣被告卻以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造成被告受損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如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紙箱費用140,851元、如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三即系爭紙箱費用158,506元及如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四版費6,720元,共計306,075元之貨款(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費用共計306,077元,原告僅請求306,075元)。
㈣系爭契約是原告將被告所訂之紙箱製作完成後交付被告,是兩造之真意,應重在紙箱之財產權移轉與被告,而非在於勞務之給付,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既屬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即負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之義務,且系爭紙箱雖有印刷錯誤之系爭瑕疵,但並未影響廠商裝置內容物之功能。又原告是分次交付系爭紙箱予被告,且系爭紙箱上開印刷錯誤之系爭瑕疵,非屬依通常之檢查而不能發現之瑕疵,但被告卻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既未盡檢查義務,又怠於通知原告系爭紙箱有印刷錯誤之系爭瑕疵,應視為承認被告所受領之系爭紙箱已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原告早於107年7月17日已先交付2筆與系爭紙箱存有相同系爭瑕疵之紙箱與被告,但當時兩造處理方式是以貼紙印刷正確數字568310貼上錯誤印刷573948之該2筆紙箱上,原告願以此方式負擔所需之工資及印刷費用處理系爭紙箱所存之系爭瑕疵,但被告卻以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拒絕原告之建議。
㈥又被告主張其因系爭紙箱,遭其客戶上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扣款美金15,334元,但此扣款金額,除與上威公司求償美金18,452元有出入外,亦不能說明被告與上威公司間就系爭紙箱,有何違約罰款之約定?而所謂「紙箱運輸標誌印刷錯誤」,究竟造成運輸目的地之錯誤?或運輸之遲延?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原告自無法得知該罰款之內容是否合理,又何以被告對該等罰款照單全收?是否能再減縮罰款金額而被告卻不主張?又無論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原告就系爭紙箱未為檢查即交付上威公司,被告與上威公司亦有過失,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適用,如原告應負些許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306,075元,因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75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未特別偏重買賣及承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此就紙箱之數量、品質及效能有無瑕疵,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就關於運輸標誌之正確打版、印刷符合約定運輸標誌於各該容器紙箱上,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原告就運輸標誌之印刷錯誤即系爭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毋庸受檢查通知義務之限制。
㈢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先行交付2筆紙箱,因運輸標誌印刷錯誤即系爭瑕疵,經上威公司(即上威公司向被告訂購紙箱,而被告因此向原告訂購本件紙箱)發現,被告強烈要求剩下紙箱須更正為正確之運輸標誌(即將「MICHAELS SKU」處應印刷為正確數字568310),並由被告負擔重新開版之費用1,800元,而原告所屬之製版公司也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出新版之紙箱樣稿,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惟原告嗣後交付被告之系爭紙箱上之運輸標誌仍錯誤而存有系爭瑕疵(即仍錯誤印刷為573948),且系爭紙箱因運輸標誌錯誤經認定與裝箱內容物不符,遭上威公司之美國客戶MICHAELS公司執此運輸標誌錯誤向上威公司向求償美金18,452元,上威公司因此如數轉向被告求償美金18,452元,但經被告、上威公司與MICHAELS公司多次協商後,MICHAELS公司才同意降低求償金額為美金15,334元,因此上威公司已賠償MICHAELS公司美金15,334元,被告亦已賠償上威公司美金15,334元,是系爭紙箱印刷錯誤之系爭瑕疵顯已無從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原告出賣系爭紙箱有前揭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屬無法補正而屬給付不能,則就被告所受之損失,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故若認原告主張之306,075元貨款債權有理由,則被告即以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互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本院之判斷部分簡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本院之判斷部分簡稱原告)就系爭紙箱印刷運輸標誌錯誤之系爭瑕疵已無從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並造成上威公司執此運輸標誌錯誤之系爭瑕疵向反訴原告求償美金15,334元,反訴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該美金15,334元,折合斯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1.4元,相當於481,488元之賠償,故若認反訴被告主張之306,075元貨款債權有理由,則反訴原告以對反訴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1,4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紙箱印刷錯誤之系爭瑕疵,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但反訴原告卻未立即通知反訴被告有何錯誤,反訴原告既未盡檢查義務,又怠於通知反訴被告系爭紙箱之系爭瑕疵,應視為承認反訴原告所受領之系爭紙箱已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紙箱有系爭瑕疵,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反訴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紙箱之系爭瑕疵而受有481,488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6,075元(即如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有無理由?⒊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本件紙箱交易為,由被告提供紙箱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之電子檔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到上開電子檔後,必須將包含依照紙箱比例放大縮小之版面編排好後回傳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即依被告確認之電子檔內容印刷在外箱上,並交付紙箱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契約內容為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印刷在被告向原告所訂之紙箱上,並將紙箱交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整體而言為一混和契約,至其中各部分應屬何種契約性質,應區分為原告依被告所提供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印刷在紙箱上及被告向原告所訂之紙箱兩部分,個別論述如下:原告須依被告所提供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印刷紙箱上部分,既然原告需印刷被告所提供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在紙箱上,是可認雙方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內容是關於印刷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在紙箱上,足見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應為被告所購紙箱上之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印刷工程,著重於印刷工作之完成,至於印刷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之紙箱是由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或向原告購買,應非契約必要之點,僅因一般印刷慣例上,既委由原告承包全部印刷工程,通常順便一併向原告購買紙箱。是本件雙方雖就本件紙箱之內容及計價為具體之約定,然此兩造約定內容並非側重財產權之移轉,僅係印刷慣例,系爭契約關於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在系爭紙箱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就原告交付紙箱予被告部分應側重於移轉所有權,而非側重紙箱如何製成之專業度上,是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應屬買賣契約性質。則原告未慮及上情即主張系爭契約就紙箱之印刷及紙箱本身均屬買賣契約性質,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有無理由?
①因被告認系爭紙箱具有系爭瑕疵,而致使被告受有481,488元之損失,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貨款306,075元抵銷被告所受481,488元之損失,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則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306,075元,析述如下: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紙箱關於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紙箱本身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將嘜頭等印刷在紙箱外觀上並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製產之紙箱應評價為業已完工,系爭紙箱雖存有系爭瑕疵,然依上開說明,定作人即被告就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不能解免其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已交付如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紙箱與被告後,被告未給付原告貨款,並以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為由,拒絕給付306,075元貨款,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紙箱雖具有系爭瑕疵,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同經本院闡述在前,且兩造就系爭契約又無約定「被告得執『瑕疵損害賠償』而拒付承攬報酬」之特約,是被告祇因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即拒付306,075元之貨款,當非可取。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306,075元。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契約給付貨款306,075元,固經本院認有理由,被告以系爭紙箱有系爭瑕疵為由,拒絕給付306,075元貨款,為無理由,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6,075元之部分,尚與系爭契約相合而有所本。然被告既因原告產製交付之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從而抗辯抵銷,則原告關此系爭契約貨款306,07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自繫諸於被告之抵銷抗辯能否成立。
⑷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⑹又原告必須依被告所提供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印刷在紙箱外觀上,然原告卻未依被告所提供嘜頭「示意圖」之數字568310產製系爭紙箱,以致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前已先行交付具有系爭瑕疵之2筆紙箱與被告,經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紙箱須更正為正確之運輸標誌,並由被告負擔重新開版之費用,且原告所屬之製版公司也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出新版之紙箱樣稿,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惟原告嗣後交付被告之系爭紙箱上之運輸標誌仍錯誤而存有系爭瑕疵(即仍錯誤印刷為573948)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情觀之,系爭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再而系爭紙箱已由上威公司裝置貨物送往美國MICHAELS公司,是針對系爭紙箱之系爭瑕疵已屬不能補正,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證人黃露儀即上威公司業務助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威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紙箱裝置鐵罐後,以船運送交美國MICHAELS公司倉庫,而美國MICHAELS公司因為系爭紙箱具有系爭瑕疵,而導致美國MICHAELS公司之銷售系統無法正確尋得正確之貨物,因而支出更多人力成本,上威公司因此遭美國MICHAELS公司扣款美金15,334元,而上威公司因此轉向被告扣款美金15,334元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所提上威公司因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而遭美國MICHAELS公司扣款美金15,334元以及上威公司因此轉向被告扣款美金15,334元等文件相符,而黃露儀僅為上威公司員工,對上威公司得否向被告扣款美金15,334元,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反於事實而為偏袒被告陳述之理,應為客觀公正之證言而可信。是上威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扣款美金15,334元,確實是因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而不能修補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是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美金15,334元,折合斯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1.4元,相當於481,488元,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紙箱之系爭瑕疵而受有481,488元之損失等語即不可採。
⑺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紙箱未為檢查即交付上威公司,被告與上威公司亦有過失,應有與有過失法則適用,如原告應負些許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本件紙箱就外觀印刷部分屬承攬契約,則被告應無原告所主張之應依買賣契約負有檢查系爭瑕疵之義務而具有過失,亦無其他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481,488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06,075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所負貨款債務306,075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481,488元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5,413元(計算式:481,488元-306,075元=175,413元),而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075元貨款,然其請求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5,41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柒、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