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沙小雯
- 原告楊淑琴
- 被告賴秉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楊淑琴 被 告 賴秉郁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8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8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賠償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縱與被訴之犯罪事實關係密切,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4,550元部分為機車維修費用,惟本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並不及機車損壞部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原非合法。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一併審理,並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另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更正為391,695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99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正新公司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被告貨車之右後方時 ,因被告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機車道並逕自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膝撕裂傷、雙手擦傷、右手腕挫傷、右側上排門牙瓷冠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及診斷書費用3,745元:原告因傷至員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員基醫院)、南星醫院、康捷美學牙醫診所門診(下稱康捷牙醫)、偉德牙醫診所(下稱偉德牙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545元;另於員基醫院、南星醫院、康捷牙醫、偉 德牙醫支出診斷書費用1,200元,共3,745元。 2.就醫交通費用4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上開醫院支 付交通費用4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14,5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陳錫榮所有,陳錫榮已將維修費用14,5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4.工作損失23,000元: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3,000元。 5.植牙費用32萬元: ⑴原告上排門牙是斷了4顆,其中2顆已經在做根管治療,另2 顆原本就是假牙,如果不做植牙的話,需要犧牲旁邊6顆好 的牙齒來做固定,如果做植牙的話,就不需要犧牲好的牙齒,原告不想要犧牲好的牙齒。 ⑵原告牙齒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植牙,共4顆,每顆7萬元,共需花28萬元,牙套也要10萬元,原告請求32萬元。 ⑶原告現在還沒有去治療牙齒,因為沒有錢,且有四個小孩要養,因為車禍斷掉的牙齒,現在還在缺損狀態,需要被告賠償後,才能去做牙齒。 6.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391,695元。 三、被告則以: (一)醫療及診斷書費用3,745元、就醫交通費用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5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就金額均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原告過失責任比例。 (二)工作損失:原告沒有提出診斷書,證明其傷勢需要休養。 (三)植牙費用: 1.原告在員基醫院就診時,只有寫右側上排門牙瓷冠損傷,應該是裝牙套的部分,如果原告裝假牙就可以復原,而不需要植牙,被告只能賠償牙套的費用。 2.被告對偉德牙醫診所門診記錄、康捷美學牙醫診所的函資料沒有意見,但原告堅持要用植牙的方式,卻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請法院審酌原告是否有植牙的必要,還是做假牙即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99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正新公司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被告貨車之右後方時,因被告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機車道並逕自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至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 成之過失賠償責任,另由原告擔負3成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南星醫院、康捷牙醫、偉德牙醫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545元;另於 上開醫院支出診斷書費用1,200元,合計3,745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診斷書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550元,並經車主陳錫榮讓與債權,業據提出弘業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擦挫傷」;偉德牙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受意外外力撞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牙齒斷裂」;康捷牙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上排牙齒鬆動」;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復為被告所否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3,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植牙費用: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偉德牙醫103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患者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牙齒斷裂」;另依康捷牙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患者於108年4月3日至本診所 求診,自述於108年2月22日,因車禍造成上排牙齒鬆動,於口內檢查發現,上排左右正中門牙,左右側門牙,左右犬齒,左右第一及第二小臼齒鬆動,108年4月11日回診追蹤上排牙齒動搖度及治療計畫擬定,108年4月17日針對左上側門牙及犬齒進行根管治療處置,並建議其日後之治療計畫為,針對上排左右正中門牙,左右側門牙,左右犬齒,左右第一及第二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並以固定式假牙贋復」。足見原告上開門牙、犬齒已斷裂,顯已影響原本牙齒應有之功能,實有後續追蹤治療之必要。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用植牙治療方式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偉德牙醫、康捷牙醫病患如以植牙或假牙方式治療,優、缺點各為何?所需費用各為何?偉德牙醫回函略以「一、患者受意外外力撞擊,1│123牙齒搖動,應予拔除,假牙設計為: 432*│***456,共10顆假牙,若432│456需施行根管治療,則需放六根牙樁。二、瓷牙因成份不同,分別價位有多種選擇,一顆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牙樁一隻1,000元,若以一顆瓷牙7,000元計算,7,000元×10顆=70,000元,牙樁1,0 00元×6隻=6,000元,上開費用共計76,000元,依選擇瓷牙 的材質不同有不同總數。三、本診所未提供植牙診療服務」;另康捷牙醫於109年4月7日回函以「針對患者楊淑琴假牙 贗復優缺點之說明:1.傳統假牙優點為保留了自然牙,費用也較低廉(取決於治療的顆數),假牙在醫療實作的時間較簡便快速。2.缺點是由於需要修磨較多完好的齒質,可能需要後續根管治療的必要性;如果必須製作顆數較多的假牙,有可能造成牙周清潔的不易性。(本件患者)顆數約為10顆,取決於患者選擇的材質及是否需要強化釘柱;費用約10萬至20萬不等。植牙贗復優缺點之說明:1.優點是減少傳統假牙使用後造成齒槽骨吸收的速度,清潔較為容易,咬合的力量和原來的咬合型態也相對接近。2.缺點是單一植體加上假牙的製作費用較高,整體時間需要較長;手術執行困難度和風險性也比較高。(本件患者)植入之顆數約為5至6顆,依齒槽骨狀況斟酌補骨與否;費用約30萬至35萬不等。」,被告對上開回函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製造假牙須修磨缺牙區兩旁之自然牙齒造成損傷,且可能需要後續根管治療的必要性,如果假牙顆數較多,有可能造成牙周清潔不易等缺失,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四顆牙齒損傷有進行植牙手術以回復其功能及美觀之必要,該植牙手術費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若施行植牙手術,需支出30至35萬元不等之費用,亦有康捷牙醫上開函文附在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32萬元,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四顆牙齒斷裂等傷勢,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務農、每日薪資1,200元、107年間查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為技術員、日薪770元、107年間全年所得總額約為31萬餘元、名下除汽車一輛外為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7.上開金額合計368,695元(計算式:醫療及診斷書費用3,745元+就醫交通費用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550元+植牙費 用3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68,69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865元(計算式:368,695元×0.7=25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機車修理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葉春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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