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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71號

原告
黃永承
被告
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麟
被告
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9,19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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