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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原告
魏婉真
訴訟代理人
許友瀚
被告
懋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請同事陳琦交代,原告不得使用電腦及處理目前工作,於同日8時30分在小辦公室告知原告要做打雜清潔工作,如果不能接受,就要自行離職,此與原告原從事之會計工作有落差,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二)被告之特助於108年5月間遭被告逼退,被告自108年9月間多次約談原告及特助之下屬,致使原告心生恐懼,面臨隨時被惡意逼迫離職,職場霸凌,原告精神受到壓力,被告計劃性惡意逼退員工,不願負擔勞基法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一個月預告工資:25,000元。

2.資遣費:依勞基法規定,每年半個月共計2.5個月薪資62,500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4.上開金額合計287,5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8年9月17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即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意圖曠職來掩飾被告不當將原告調職,被告違反勞基法。

2.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不是山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爵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朝乾遇到原告配偶許友瀚時,常常跟許友瀚說,要許友瀚介紹客人來買被告公司的房子,許友瀚才會印名片,且許友瀚有用通訊軟體問過林朝乾,被告也同意。

3.原告應徵的是會計助理,但4年來,原告也有調到業務場務,這些原告都能接受,但這一次太誇張了。

4.被告之員工即證人王淑慧在108年4月10日就正式離職了,原告請王淑慧幫忙,是王淑慧家裡的人拿起椅子要打原告及許友瀚,原告只好防衛。

5.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勞健保從一進去就開始高薪低報。

(五)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7,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9月17日詳談時,被告是跟原告說如果認為這個會計助理工作不能適任,可以選擇離職,原告的工作是整理收發貨的資料,被告沒有叫原告去做打雜或清潔的工作,被告只是叫原告整理一些資料及雜物。原告於當天9點前就離開公司,也沒有請假,原告在108年9月18日有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來上班或請假。

(二)被告對原告任職時間為104年1月2日至108年9月17日並沒有意見。

(三)原告的先生許友瀚以前用被告公司的名義發名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朝乾也是山爵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許友瀚在外發名片,被告的商界朋友告訴被告,因為原告的工作有負責報價,被告擔心原告會利用職權把被告公司的報價洩漏給許友瀚,所以才叫原告不要再接觸電腦,被告沒有同意許友瀚印名片。許友瀚有在臉書發訊息給被告,可以證明兩造在詳談前,原告就有意圖要離職了。

(四)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毆打被告公司女員工即業務經理王淑慧,故被告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主管實施暴力行為,於108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於108年10月2日通知原告來公司收拾物品。

(五)被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年9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終止。

(六)被告之業務經理王淑慧到被告公司任職時,王淑慧說不方便投保勞健保,故被告與王淑慧協議後有簽立切結書,但這是被告與王淑慧間的事,與本案無關。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毆打被告公司女員工即業務經理王淑慧,故被告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主管實施暴力行為,於108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王淑慧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自94年10月3日起,108年4月10日我有提出離職申請,後來老闆慰留,就繼續上班,我就沒有離職,一直上班到現在。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晚上,與其配偶到我娘家找我,因為我剛回到娘家大約六點,原告跟她先生二人大概六點十分直接就闖進來,對著我說,妳出來,有事情找妳,我說有事在裡面談就好,我弟弟也說,有事在裡面談就好,我們連續講了二次,原告他們說要坐下來談,後來原告先生突然把棍子拿出來打我,我就受傷,他們進來的時候,是把棍子藏在後面,所以我們都沒有預警,他打到我的眼睛,之後我就跌倒,換我弟弟去擋他們,結果換我弟弟被打,打到輕微腦震盪,我被打跌倒以後,原告本人有上來用手打我的頭跟用腳踹我的肚子,我當時根本無法反抗,因為我的眼睛一直流血,就用手摀著我的眼睛,我有對原告及其配偶提出刑事告訴,並且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了等語,並提出108年6月24日至108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該LINE對話紀錄為證人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淑娟」、「陳琦」之對話,淑娟、陳琦均稱證人為經理,而對話內容均係討論工作相關事項,堪認證人於108年9月18日遭原告與其配偶毆打受傷時,確實是任職於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是否為證人投保勞健保,僅係判斷證人是否受僱於被告之其中一項依據,非謂被告未替證人投保勞健保,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不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未替證人投保勞健保,不能證明證人係被告員工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證人王淑慧於108年9月18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上臂挫傷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證人並對原告及其配偶許友瀚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業據證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而原告上揭舉措,顯係對共同工作之王淑慧實施暴行,且情節重大,應已明確。而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以埔心太平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收受,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證,綜上,被告主張已於108年9月25日以原告於同年月18日毆打員工王淑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000元、資遣費62,500元,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逼退、致使心生恐懼、工作壓力龐大,面臨隨時被惡意逼退離職之精神壓力及脅迫霸凌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指惡意逼退,無非係其主張被告將其從會計乙職調到打雜清潔工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本即應徵「會計助理」乙職,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只是叫原告整理一些資料及雜物,並提出原告履歷表在卷可證,原告既係應徵會計助理,則整理資料及雜物並未與「會計助理」之職務內容相悖,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要求其從事清潔工作,則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逼退、霸凌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工資25,000元、資遣費62,5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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