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2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代理人 吳家朋 被 告 陳弘昌 婁玉燕即翔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陳弘昌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將陳弘昌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弘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 同)108年2月23日以民事訴訟追加狀追加婁玉燕即翔順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弘昌、婁玉燕即翔順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於108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陳弘昌、婁玉燕即翔順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8,3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昌受僱於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於106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駕駛疏忽,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 ,致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7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40元,折舊後為1,398元,另工資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 5,4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合理修復費用為8,37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查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既為被告陳弘昌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弘昌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弘昌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有跟老闆說,但老闆說這是伊的責任,所以沒有處理。本件車禍後隔了1年多才 收到原告書狀,伊不能接受這個案子的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昌係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之受僱人,被告陳弘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駕駛疏忽,而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陳秀玲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甲、乙車行車執照、陳秀玲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陳弘昌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 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系爭甲車後方貨櫃門關閉,致車門於行駛時開啟而擦撞系爭乙車,造成系爭乙車受有損害,被告陳弘昌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乙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弘昌係受僱於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秀玲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弘昌、婁玉燕即翔順商行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秀玲對被告陳弘昌、婁玉燕即翔順商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弘昌、婁玉燕即翔順商行連帶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至被告陳弘昌辯稱本件車禍後隔了1年多才收到原告書狀,伊不能接受這個案子的起訴云 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稽,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故被告陳弘昌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740元、 工資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明細、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乙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出 廠日為104年10月,有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 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2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2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98元【計算式:3,740元×(1-0.369)×(1-0.369)×(1-0.369×2/12) ≒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5,4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73元【計算式:1,398元+1,575元+ 5,400元=8,373元】。原告之請求,堪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373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弘昌自108年3月19日起、被告婁玉燕即翔順商行自108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盛輝